要旨
「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其所謂「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係指其判決書正本業經合法送達者而言。又「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首席檢察官(即檢察長)為之。」,同法第五十八條亦有明定。則執行送達之人對檢察官送達判決,如僅將判決書正本送至檢察官之辦公處所,而未交付於承辦檢察官或檢察長親自收領,其送達並非合法,祇能以承辦檢察官或檢察長實際收受時為起算上訴期間之標準。另送達證書為執行送達之司法警察所製作,旨在向命送達之機關陳明其送達之事實及時間,為命送達機關認定送達時間及效力之憑據,如其記載已足以證明受送達人收受文書之時間及實情,始得憑以認定其送達之效力。依卷附原法院送達上述更一審刑事判決正本予承辦檢察官之送達證書所載,其上送達人簽章欄蓋用「法警呂○○ 87.5.19」之圓戳章,應受送達人欄蓋有「檢察官李○○ 87.5.25」之圓戳章,另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送上訴書予原法院之函文,亦載稱該案件「經承辦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收受判決正本,認應提起上訴」等語;而原審調閱該院「送達文件登記簿(法警)」,上述原審更一審刑事判決與另案三件判決,均蓋有「法警呂○○ 87.5.19」之圓戳章,原裁定認係同一批次之送達,固非無據,但其第四件(即本案更一審判決)下方則似蓋用「檢察官李○○87.5.20 」之圓戳章,其日期與上述送達證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所載檢察官收受送達之日期均不相符合,其不符之原因安在?卷內資料迄欠周詳,究竟法警呂潔宜送達判決正本予承辦檢察官時,是否在送達之辦公處所會晤承辦檢察官,及已將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置於客觀上承辦檢察官可收受送達之狀態,實情如何即尚無從憑斷。攸關認定該送達判決正本予承辦檢察官之正確時間及實情,原審未為詳查究明,遽憑上開送達文件登記簿之記載,執為認定檢察官上訴逾期之依據,自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二0號抗 告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林○○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豐守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駁回上訴之裁定(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判。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被告丁○○、林○○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原審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號判決諭知其二人均無罪,檢察官不服而提起第三審上訴,陳文卿等受有罪判決之被告,亦對自己部分聲明上訴,而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0一四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其後歷經原審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三三號判決諭知丁○○有罪、林○○無罪,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六六號判決被告二人均無罪,亦先後均經本院撤銷原判決,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其間原審更一審判決被告二人均無罪後,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向原法院提出聲明上訴書,雖卷附送達更一審判決予檢察官之送達證書,其上所蓋檢察官李榮鴻之職章所顯示日期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但經調閱原法院「送達文件登記簿(法警)」,該更一審刑事判決正本連同其他三件判決,係由法警呂潔宜負責送達,其上承辦檢察官李榮鴻蓋用職章所顯示日期則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該檢察官並有於收受同一批次判決正本時蓋用一處職章之情形,自檢察官收受判決翌日起算十日,因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為星期六,全國各機關學校放假一日,檢察官之上訴期間應算至八十七年六月一日(星期一)屆滿,且該日無補假或調移情事,仍照常上班,檢察官遲至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始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等情。因而裁定駁回檢察官關於被告二人部分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其所謂「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係指其判決書正本業經合法送達者而言。又「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首席檢察官(即檢察長)為之。」,同法第五十八條亦有明定。則執行送達之人對檢察官送達判決,如僅將判決書正本送至檢察官之辦公處所,而未交付於承辦檢察官或檢察長親自收領,其送達並非合法,祇能以承辦檢察官或檢察長實際收受時為起算上訴期間之標準。另送達證書為執行送達之司法警察所製作,旨在向命送達之機關陳明其送達之事實及時間,為命送達機關認定送達時間及效力之憑據,如其記載已足以證明受送達人收受文書之時間及實情,始得憑以認定其送達之效力。依卷附原法院送達上述更一審刑事判決正本予承辦檢察官之送達證書所載,其上送達人簽章欄蓋用「法警呂潔宜 87.5.19」之圓戳章,應受送達人欄蓋有「檢察官李榮鴻 87.5.25」之圓戳章,另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送上訴書予原法院之函文,亦載稱該案件「經承辦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收受判決正本,認應提起上訴」等語(見原審更㈠卷三第二二五頁,本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0一四號刑事上訴卷宗第五頁);而原審調閱該院「送達文件登記簿(法警)」,上述原審更一審刑事判決與另案三件判決,均蓋有「法警呂潔宜 87.5.19」之圓戳章,原裁定認係同一批次之送達,固非無據,但其第四件(即本案更一審判決)下方則似蓋用「檢察官李榮鴻 87.5.20」之圓戳章,其日期與上述送達證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所載檢察官收受送達之日期均不相符合,其不符之原因安在?卷內資料迄欠周詳,究竟法警呂潔宜送達判決正本予承辦檢察官時,是否在送達之辦公處所會晤承辦檢察官,及已將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置於客觀上承辦檢察官可收受送達之狀態,實情如何即尚無從憑斷。攸關認定該送達判決正本予承辦檢察官之正確時間及實情,原審未為詳查究明,遽憑上開送達文件登記簿之記載,執為認定檢察官上訴逾期之依據,自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趙 文 淵 法官 吳 燦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二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