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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納稅人持判決書申報契稅並申請核發逾核課期間同意移轉證明書如查明屬實應予核發

會議日期 87 年 07 月 30 日

要旨

納稅人持判決書申報契稅並申請核發逾核課期間同意移轉證明書如查明屬實應予核發

函釋全文

主旨:納稅義務人持民事判決書申報契稅並申請核發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可否准予辦理暨適用契稅條例第24條規定,對逾期申報契稅加徵怠報金案。說明:二、依契稅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動產移轉發生糾紛時,其申報契稅之起算日期,應以法院判決確定日為準。」另依財政部74年7月23日台財稅第19293號函釋:「已逾核課期間之契稅案件,稽徵機關應核發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俾便納稅義務人持憑辦理移轉登記。」本案納稅義務人持民事判決書,申報契稅並申請核發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如經查明確已判決確定且逾核課期間,依上開財政部函釋應予核發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又依契稅條例第24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不依規定期限申報者,每逾3日,加徵應納稅額1%怠報金。但最高以應納稅額為限(編者註:現行條文業修正增訂「但不得超過新臺幣1萬5千元」)。」其怠報金之加徵係以應納稅額為要件,本案如屬逾核課期間案件,應無應納稅額,其怠報金已無所附麗。(臺灣省稅務局87/07/30稅二字第8736800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契稅條例/一一一年版、契稅條例/一O七年版、契稅條例/一O二年版、契稅條例/九十七年版、契稅條例/九十三年版;則次:4 款類次:0 章節:第1章 全部在一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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