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甲係民國 75 年生,前無犯罪紀錄,其明知乙係 85 年生,為 12 歲以上未滿 18 歲之少年,仍於 99 年 4 月 1 日,持足為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 支,抵住乙的身體,至使乙不能抗拒,強行取走乙身上之皮包 1 個後逃逸,經檢察官偵查後以甲涉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嫌提起公訴。 問題㈠: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甲行為時乙為少年,所犯法條欄亦僅記載甲涉犯刑法第 330 條第 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並未記載甲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70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則法院於開庭時是否應告知甲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70 條第 1 項前段罪嫌? 問題㈡:判決書就甲所犯法條應如何記載?是否需引用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問題㈢:本件甲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事由,法院宣告有期徒刑 7 年 1 月是否違背法令?
法律問題
甲係民國 75 年生,前無犯罪紀錄,其明知乙係 85 年生,為 12 歲以上未滿 18 歲之少年,仍於 99 年 4 月 1 日,持足為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 支,抵住乙的身體,至使乙不能抗拒,強行取走乙身上之皮包 1 個後逃逸,經檢察官偵查後以甲涉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嫌提起公訴。 問題㈠: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甲行為時乙為少年,所犯法條欄亦僅記載甲涉犯刑法第 330 條第 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並未記載甲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70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則法院於開庭時是否應告知甲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70 條第 1 項前段罪嫌? 問題㈡:判決書就甲所犯法條應如何記載?是否需引用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問題㈢:本件甲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事由,法院宣告有期徒刑 7 年 1 月是否違背法令?
討論意見
問題㈠: 甲說:肯定說。 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 92 年度第 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乙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犯罪類型已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甲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70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所犯法條既已變更,法院就此變更之罪名,至遲應於審判期日前踐行該程式,使甲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確保權益(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6947 號判決參照)。 乙說:否定說。 本件甲故意對乙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70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雖屬刑法分則加重,然被告仍係犯刑法第 330條第 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只是應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所犯法條並未變更,開庭時自無須告知甲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70條第 1 項前段罪嫌。 問題㈡: 甲說:甲所犯法條已有變更,判決書應記載「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70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 330 條第 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攜帶兇器強盜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70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且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6947 號、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度少連上訴字第 76 號判決參照)。 乙說:甲所犯法條並未變更,判決書記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0條第 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攜帶兇器強盜罪」,並於判決理由敘明甲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70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即可,無需引用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問題㈢: 甲說: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70 條第 1 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次按刑法第 67 條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甲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70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係屬刑法分則加重,其最低刑度及最高刑度,均應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實務既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70 條第 1 項規定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係屬另一獨立罪名,即應有獨立之法定刑,且法定刑應明確固定,其法定最低度刑,不得隨個案加重二分之一以下而浮動不一致,始符合「罪刑法定主義」。是刑法第 330 條第 1 項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最低刑度為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70 條第 1 項分則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後,其法定最低刑度為 10 年 6 月,故甲應判處 10 年 6 月以上之有期徒刑,宣告有期徒刑 7 年 1 月應屬違背法令。 乙說:甲所犯刑法第 330 條第 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其最低刑度固應依上揭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70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其最低刑度係得加重「至」二分之一,並非一定要加重二分之一,刑法第 330 條第 1 項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最低刑度為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後其最低刑度為 7年 1 月,故甲應判處 7 年 1 月以上之有期徒刑(最高法院 56 年台上字第 42 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度少連上訴字第76 號判決參照)。
研討結果
問題㈠:全部採甲說(實到 12 位)。 問題㈡:全部採甲說(實到 12 位)。 問題㈢:全部採乙說(實到 12 位)。
審查意見
問題㈠:採甲說。 問題㈡:採甲說。 問題㈢:採乙說。
研討結果
問題㈠:照審查意見通過。 問題㈡:照審查意見通過(經付表決結果:實到 79 人,採甲說 41 票,採乙說 26 票)。 問題㈢:照審查意見通過。
相關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70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 330 條第 1 項。
參考資料
資料 1 最高法院 92 年度第 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福利法第 43 條第 1項前段,其中利用兒童犯罪為間接正犯,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對兒童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資料 2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6947 號判決要旨: 按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 1 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憲法第 8 條第 1 項正當法律程式保障內容之一,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式之公平。而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法院就此變更之罪名,至遲應於審判期日前踐行該程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確保權益。本件上訴人被訴妨害性自主部分,起訴書認其係犯刑法第 224 條之 1 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罪嫌,第一審亦依該罪論科;原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書所引適用之法條,改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70 條第 1 項、刑法第 224 條之 1 之成年人對少年為加重強制猥褻之罪,理由內並說明本罪係針對少年犯罪之特殊要件加以處罰,已變更其罪刑,為刑法分則之加重,另成一獨立罪名等旨(見原判決第 11頁第 1 行以下)。而依原審筆錄之記載,其對於上開變更起訴法條之基本事實,固已踐行調查辯論程式,但僅對上訴人告知檢察官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罪名(見原審卷第 26、64 頁),而未告知所犯新罪名,依上揭說明,其訴訟程式難謂無瑕疵。 資料 3 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度少連上訴字第 76 號判決要旨: 被告攜帶兇器強盜被害人等之財物,就被害人羅○○部分係犯刑法第 330 條第 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70 條第 1 項前段之成年人攜帶兇器強盜少年財物罪,並應依該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就被告強盜少年羅○○加重部分之犯行,認係犯刑法第 330 條第 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尚有未合,因不礙於事實之同一性,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原審就被告黃○○部分據以論科,雖非無見。然查,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70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起訴書就被告強盜少年羅○○部分之犯行,認係犯刑法第 330 條第 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原判決未予變更起訴法條,尚有不合。……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僅因缺錢花用,即持兇器強盜超商,……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8 年。 資料 4 最高法院 56 年台上字第 42 號判例: 郵政法第 44 條第 1 項(修正前)「從事郵務人員竊盜或侵佔郵政儲金、匯兌或簡易人壽保險款項者,分別依刑法竊盜、侵占各罪,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處斷;其利用郵政儲金、匯兌或簡易人壽保險詐欺取財者,依刑法詐欺罪,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處斷。」所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與加重至二分之一之情形不同,原審對上訴人即被告依刑法第 336 條第 1 項之罪處斷,並依上開郵政法條項加重其刑,刑法第 336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00 元以下罰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即為 1 年 6 月以上 10 年 6 月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500 元以下罰金,乃僅判處上訴人即被告有期徒刑 1 年 2 月,尚未及加重後之最低刑期,尤難謂無可議。
提案機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19 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