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95 年 7 月 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普通竊盜罪,於修正施行後裁判時,經新舊法比較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規定(例如: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修正施行前之折算標準有利於行為人),判決書適用法條欄,關於罰金之提高,究應引用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 1 第 1、2項,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 條前段?
法律問題
95 年 7 月 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普通竊盜罪,於修正施行後裁判時,經新舊法比較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規定(例如: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修正施行前之折算標準有利於行為人),判決書適用法條欄,關於罰金之提高,究應引用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 1 第 1、2項,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 條前段?
討論意見
甲說:應引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 條前段。 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被告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此為最高法院向來之見解(例如: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2026 號、87 年度台上字第 1465 號、86 年度台上字第 6004 號判決)。被告犯竊盜罪既經新舊法比較,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規定,則關於罰金刑之提高規定亦應整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 條前段。乙說:應引用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 1 第 1、2 項。 依照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 1 之立法理由說明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 2 項規定。」可知本條之規定,即在於避免就罰金之提高比較新舊法,且依本條規定,將罰金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再予提高 30 倍,等於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 條前段提高 10 倍後,折算為新臺幣之金額,故實際上並無變更,而不在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之列。按照法官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依現時有效法律裁判之原則,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 1 第 1、2 項規定。
研討結果
採甲說。
審查意見
併入第 16 號提案討論。
研討結果
採乙說。
提案機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19 號)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 條(95.05.17)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95.06.14)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 1 條(95.05.1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