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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62 年度第 4 次刑庭庭長會議決定(一)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決議日期:62 年 12 月 10 日
  •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彙編(下冊)第 55、56、834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 第 988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 第 1020 頁 最高法院決議彙編(民國 17-95 年刑事部分)第 873 頁

要旨

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五條第二項及第六十六條係屬訓示規定,故依法減輕其刑者,判決書末段除引用關於減刑規定之法條如刑法第十八條第一、二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等條文外,不須引用上述條文。

提案

依法減輕其刑者,判決書末段除引用關於減刑規定之法條如刑法第十八條第二、三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等條文外,是否尚須引用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五條第二項及第六十六條 ? 請公決

決議

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五條第二項及第六十六條係屬訓示規定,故依法減輕其刑者,判決書末段除引用關於減刑規定之法條如刑法第十八條第一、二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等條文外,不須引用上述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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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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