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在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第二審判決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雖未經辯護人到庭辯護,本院亦不得以此為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修正後,卷宗及證物,送交本院時,羈押期間業已屆滿者,函知第二審法院依法辦理。 (二)本院裁定延長羈押期間後,又經第二審法院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為該條第一項之裁定時,不受本院延長羈押期間裁定之拘束。 三、刑事訴訟法修正公布後,本院判決仍照現制,不記載事實。 四、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承受訴訟時,判決書當事人欄應記載:上訴人即自訴人係○○○之承受訴訟人。 五、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刑事案件,在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其附帶民事訴訟已繫屬於第二審法院者,並無第五百零六條之適用。 ※註:本決定原有六項,原第二項第二款於六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六十八年度第六次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刪除。原第五項於七十年二月十日、七十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刪除。
提案
刑事訴訟法條正公布後,本院處理刑事案件,應如何適用﹖前經院長召集刑事庭庭長研討有關問題,就左列事項獲有結論:
決議
一、在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第二審判決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雖未經辯護人到庭辯護,本院亦不得以此為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修正後,卷宗及證物,送交本院時,羈押期間業已屆滿者,函知第二審法院依法辦理。 (二)本院裁定延長羈押期間後,又經第二審法院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為該條第一項之裁定時,不受本院延長羈押期間裁定之拘束。 三、刑事訴訟法修正公布後,本院判決仍照現制,不記載事實。 四、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承受訴訟時,判決書當事人欄應記載:上訴人即自訴人係○○○之承受訴訟人。 五、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刑事案件,在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其附帶民事訴訟已繫屬於第二審法院者,並無第五百零六條之適用。 ※註:本決定原有六項,原第二項第二款於六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六十八年度第六次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刪除。原第五項於七十年二月十日、七十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