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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度第 3 次民事庭會議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決議日期:89 年 03 月 13 日
  • 資料來源:司法院 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上冊 第 1133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上冊 第 1192 頁 最高法院決議彙編(民國 17-95 年民事部分)第 975 頁

要旨

民事訴訟法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經總統令公布增訂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明示第三審上訴改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查該條規定業於同年二月十一日生效,嗣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關於採用律師強制代理之時點,應以第二審宣示判決之日或其判決成立之日 (即判決書所載日期) 為時點,即第二審宣示判決之日或其判決成立之日如係在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以後,當事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始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案由

壹 八十九年度民議字第一號提案

法律問題

民事訴訟法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經總統令公布增訂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明示第三審上訴改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查該條規定業於同年二月十一日生效,嗣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關於採用律師強制代理之時點為何?因攸關當事人上訴是否合法,故亟待確定,現有左列二說: 甲說: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既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自應以當事人向第二審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時為時點,故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如係在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之後,即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乙說:應以第二審宣示判決之日或其判決成立之日 (即判決書所載日期)為時點,即第二審宣示判決之日或其判決成立之日如係在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之後,當事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即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決議

採乙說;文字並修正為: 應以第二審宣示判決之日或其判決成立之日 (即判決書所載日期) 為時點,即第二審宣示判決之日或其判決成立之日如係在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以後,當事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始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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