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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36 年度決議(六)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決議日期:36 年 10 月 02 日
  •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彙編(上冊)第 427、537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上冊 第 654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上冊 第 698 頁 最高法院決議彙編(民國 17-95 年民事部分)第 608-609 頁

要旨

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與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符者,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其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與同法之規定相符,而實無此事由者,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例如主張高等法院審判案件應以推事五人之合議行之,第二審判決僅以推事三人之合議行之,指為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然如主張第二審判決僅以推事一人獨任行之者,雖查據言詞辯論筆錄及判決書係以推事三人之合議行之,其再審之訴亦為顯無理由而非不合法,又如主張參與裁判之推事某甲為他造八親等外之血親,指為依法律應迴避之推事參與裁判者,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然如主張該推事為他造七親等內之血親者,雖經查明該推事並非他造之血親,其再審之訴亦為無理由而非不合法。 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 第 502 條 (34.12.26)

決議事項

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與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符者,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其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與同法之規定相符,而實無此事由者,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例如主張高等法院審判案件應以推事五人之合議行之,第二審判決僅以推事三人之合議行之,指為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然如主張第二審判決僅以推事一人獨任行之者,雖查據言詞辯論筆錄及判決書係以推事三人之合議行之,其再審之訴亦為顯無理由而非不合法,又如主張參與裁判之推事某甲為他造八親等外之血親,指為依法律應迴避之推事參與裁判者,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然如主張該推事為他造七親等內之血親者,雖經查明該推事並非他造之血親,其再審之訴亦為無理由而非不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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