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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宣告沒收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
    陳姿佑

  • 被告
    郭定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定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2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 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因販賣毒品而持有毒品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當然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惟若查獲之毒品,經認定尚無證據證明與該案之販賣毒品犯罪有關,並敘明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時,則此部分所涉毒品犯行,因非受無罪判決,復未經檢察官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仍屬未偵查終結,應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而扣案毒品在偵查或審判中因有作為認定被告刑事案件中之證據之必要者,自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許檢察官為單獨沒收之聲請。 三、經查: ㈠被告郭定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96號、98年度訴字第123號判決有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492號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 ㈡被告因上開案件為警查獲時,經警自其身上扣得粉末2包(合 計淨重128.44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5月2日調科壹字第09723022230號鑑定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扣 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足認前開扣案物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固屬違禁物無訛,然因前開海洛因2包與被告 所涉上開販賣毒品犯行無關,故未於上開案件中宣告沒收等情,已於上開刑事判決書詳細敘明(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492號判決書理由欄貳、九),且該部分並無犯人不明之情形,復無經檢察官為緩起訴或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為無罪、不受理或免訴判決等情事,未來尚待檢察官續行偵查,上開毒品即屬偵查犯罪之重要證物,有繼續扣押留存必要,不宜逕行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本案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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