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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67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8 日

法官宋恩同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仁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82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2588號),判決如下:

主文

羅仁伸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捌佰陸拾陸元之餐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羅仁伸明知自己並無意願支付餐飲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27日晚間11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刁民酸菜魚信義店,佯為有支付能力之人,向上開餐廳員工點選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866元之餐點,致上開餐廳員工陷於錯誤,提供餐點供羅仁伸食用。嗣羅仁伸用餐完畢,上開餐廳店長魏敬泰要求羅仁伸結帳,經羅仁伸表明拒絕支付餐費,方知受騙。

二、下列證據足資認定首揭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魏敬泰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監視器畫面翻拍影像。

㈢消費明細1紙。

㈣被告羅仁伸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明知其資力不足且無意願支付餐飲相關費用,仍要求被害店家提供上揭服務,詐得上開餐飲,致被害店家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經本院通知告訴人未到庭,致雙方未達成和解,暨斟酌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案詐得相當於866元之餐飲,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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