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7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林青勇
- 即被告
何昭雄
吳長彥
張清富
陳氏鸞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竊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案原定民國一百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之宣示判決期日,變更為一百十五年三月六日上午十時宣示判決。
理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宣示判決期日,既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倘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進行宣示判決者,自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變更。
二、本案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民國115年2月26日上午9時30分宣判。惟因本案案情繁雜,卷證資料眾多,製作判決書所需之時間較原先預期者為長;且本案既經辯論終結,就被告犯罪事實及量刑相關事由均已調查完畢,為避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冗,當事人奔波於無益之庭期,節省司法資源,實無庸再開辯論之必要,是本院認有變更(延展)宣判期日之重大理由,爰斟酌本案當事人權益及判決書製作進度因素,將本案原宣示判決之期日變更為115年3月6日上午10時宣示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