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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323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8 日

法官陳品潔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青泓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3889號、114年度偵字第53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青泓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傷害之犯罪事實更正為:「林青泓與陳柏彰前有借貸糾紛,林青泓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23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之『吉克汽車-24HR自助洗車場 』,先以手持安全帽之方式試圖攻擊陳柏彰之頭部,陳柏彰躲避後推開林青泓之安全帽,林青泓再以肢體壓制陳柏彰,陳柏彰於掙扎過程中受有手肘、手臂、膝蓋及頭部之多處擦挫傷。」之外,其餘恐嚇之犯罪事實,及相關之犯罪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青泓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審酌被因借貸糾紛,即以肢體壓制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又於社群軟體臉書張貼內有「抓到我一定打你」、「我再看到你我一定幹你」等危害告訴人身體安全之貼文,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應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本諸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綜合斟酌被告所為犯行之不法與責任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3889號
114年度偵字第53085號
  被   告 林青泓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青泓與陳柏彰前有借貸糾紛,林青泓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民國114年6月23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對面之「吉克汽車-24HR自助洗車場」,以徒手及手持安全
    帽之方式攻擊陳柏彰之頭部及四肢,致陳柏彰之頭部及四肢
    受有多處擦挫傷。復於同日14時許,林青泓竟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上發文對陳
    柏彰恫稱「當初警告過你了 別被我抓到 抓到我一定打你」
    、「陳柏彰 你就繼續躲 我再看到你我一定幹你 我揹包你
    她媽都打不贏 幹」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陳柏彰,
    致陳柏彰心生畏懼。
二、案經陳柏彰訴由桃園市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青泓就上揭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陳柏彰之指述互核一致,並有告訴人傷勢照片、林青
    泓臉書貼文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胡竣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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