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60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冠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冠翔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冠翔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不得逕行依職權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至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冠翔因偽造文書、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附件編號1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9年1月5日至109年3月30日、確定判決案號應補充109年度易字第1134號、編號3偵察機關年度案號應補充110年度偵字第31262號、編號4至12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9年7月11日至109年8月19日、編號6確定判決法院應更正為桃園地院),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0年9月29日,而如附件編號2至1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如附件編號2至13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10年9月29日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附件中編號13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編號4至12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有本院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就附件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再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勞役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勞役合併執行。是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3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勞役之如附件編號4至12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併此敘明。本院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雖均與詐欺犯罪相關,然細觀其犯罪手段、情節略有不同,且侵害之個別財產法益亦不相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表示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附之意見表)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