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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
    陳郁仁

  • 被告
    張世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世益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4年6月11日中午12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時」,應予更正)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其友人位於新竹市香山 區之住處內飲用酒類若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嗣張世益於同(11)日下午1時44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 經新竹縣新豐鄉台61線北上鳳鼻隧道北端口時,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邱豊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斗,致邱豊文受傷(張世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員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2時23分許, 對張世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張世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背面、第36頁至第38頁、第41頁及背面)。 ㈡警員林浩承於114年6月1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7頁)。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10頁)。 ㈣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3年10月18日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見偵卷第12頁)。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見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 ㈥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卷第19頁 至第20頁)。 ㈦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見偵卷第20-1頁)。 ㈧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0張(見偵卷第24頁至第26頁)。 ㈨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 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揭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張世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壢交簡字第787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萬元、緩刑2年確定,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於本案未構成 累犯,僅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因素予以審酌),是 其應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不知戒慎其行,猶於本次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前揭車輛上路;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是被告之行為已生相當之危險。又被告酒後駕車不慎追撞證人邱豊文所駕駛之車輛而肇事,致證人邱豊文受傷,足見其違反義務程度非微,對其所為應嚴正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嗣後業與證人邱豊文達成和解,此有其提出之和解書影本、聲請撤回告訴狀影本等存卷可參(見偵卷第42頁至第44頁),足見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爰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及損害,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衡諸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職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7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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