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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名詞解釋

最高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3132 號 判決

112 年 07 月 16 日

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是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13 號判決以此為由,明揭毒品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對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之處罰,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虞;並認為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 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法院仍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俾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等旨;另建議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例如於死刑、無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至於毒品條例第4 條第 2 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上開憲法判決雖未論及,且其法定刑固已納入有期徒刑,惟其最低法定刑為 10 年,不可謂不重,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同有上述犯罪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其處罰規定亦未若毒品條例第 8 條、第 11 條,就轉讓與持有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依涉及毒品數量而區隔法定刑。因此,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若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亦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是以法院審理是類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法第 59 條規定酌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誡命,以兼顧實質正義。

最高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43 號 判決

112 年 02 月 01 日

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本節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下列事項:……四、聲請判決之理由、應受審查法律位階法規範在裁判上適用之必要性及客觀上形成確信其違憲之法律見解」,上揭規定所指「客觀上形成確信其(即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違憲之法律見解」,係指聲請憲法法庭為法規範憲法審查之法院,應於聲請書內詳述其對系爭法規範違憲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規範違憲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系爭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猶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立法理由及司法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及第 590 號解釋意旨參照)。從體系對照同法第三章第三節「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60 條第 6 款分別規定「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本節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下列事項:……六、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之規定以觀,該法第三章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依其聲請人區分為「法院聲請」及「人民聲請」二類別,並異其程序及程式要件,二者互不干涉。法院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制度之法理,在於法院(官)就其審理裁判個案所應適用之法律是否符合憲法基本權所建構之客觀價值秩序,具有擔保之身分角色與功能,此為迥異於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制度之本質特徵,故法院是否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乃其職權,且法律亦未賦予人民要求法院依職權發動上開聲請之請求權,自不容被告對於原審未依其請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向憲法法庭聲請就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為法規範憲法審查即行判決,執以指摘原審判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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