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刑事法有關「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用詞,係指「應」免除其刑、「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絕對制,依據「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是以刑事法有關「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均足以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而刑事有罪判決確定後,發現其事實認定有重大違誤,受有罪判決之人依法應受免刑之判決時,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1 項第 6 款特別將之列為再審事由而明定「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因此,該款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2 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 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係指「應」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言,對於符合該條項所定要件者,法院客觀上亦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足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是依上開說明,自得執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345號抗 告 人 林長志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度原聲再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按刑事法有關「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用詞,係指「應」免除其刑、「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絕對制,依據「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是以刑事法有關「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均足以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而刑事有罪判決確定後,發現其事實認定有重大違誤,受有罪判決之人依法應受免刑之判決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特別將之列為再審事由而明定「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因此,該款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係指「應」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言,對於符合該條項所定要件者,法院客觀上亦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足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是依上開說明,自得執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林長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67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而經原審法院以上訴逾期裁定駁回其上訴,再經本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以曾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為李欽國,惟李欽國在逃,致未能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嗣李欽國遭查獲,並因其之供述,經原審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7、48、49、50號判決有罪確定,符合上揭減免其刑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原裁定以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僅影響科刑範圍,罪名不變,與該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惟依原裁定之記載,以抗告人所主張上揭新證據,非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既屬「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依前開說明,似非僅影響科刑範圍,亦有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而認合於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之要件,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逕予再審無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違誤。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