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5年度壢簡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三、法院之判斷㈠所謂名譽權,保障個人於社會生活中之人格整體評價,不受惡意貶抑、減損,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下稱113年憲判字第
三、法院之判斷㈠所謂名譽權,保障個人於社會生活中之人格整體評價,不受惡意貶抑、減損,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下稱113年憲判字第
應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始得為之,且應具體指摘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
㈡嗣原執行指揮所據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業經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宣告部分違憲,並經本院於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
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參照)。
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
此外,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亦未揭示該法之條項、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復無揭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上訴意旨略以:㈠律師法第140條強制上訴人入會成為當然會員並繳納會費,侵害上訴人集會結社自由,有牴觸憲法第14、15、23條之疑義,請停止訴訟依憲法訴訟法第55條規定向憲法法庭聲請釋憲
上訴人再爭執原判決引用與本案無關之家暴憲法法庭判例112年度偵字第17538號,亦屬不當適用法律。
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又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與價額均非鉅,請法院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減刑度。
是當事人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被告為具高度影響力之公眾人物,刻意操作網路搜尋排序以擴大散布,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言論之散布力與影響力愈強者,其發表言論前應盡之合理查證義務應更
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憲法法庭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憲法法庭裁定115年審裁字第1232號聲請人施坤良上列聲請人因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監簡再字第1號事件
又就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依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法院不得以判決命加害人強制道歉,原告請求於社區公告欄及管理委員LINE群組道歉,如原告欲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應具狀補正訴之聲明第
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部分:原審審酌前開三之㈢所示事項,未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就被告再予減輕其刑,尚無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