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若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之主觀犯意,或其客觀上尚不足以貶低他人之人格或地位,縱其言行有所不當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之感覺,仍應考慮刑法之最後手段性、謙抑性,非於必要時不應輕易動用之,此觀憲法法庭
若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之主觀犯意,或其客觀上尚不足以貶低他人之人格或地位,縱其言行有所不當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之感覺,仍應考慮刑法之最後手段性、謙抑性,非於必要時不應輕易動用之,此觀憲法法庭
第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有違,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上訴,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上訴,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2分之1(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第1、2段)。
理由壹、證據能力部分:一、被告江智豪上訴意旨略以:依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及相關法規規定,可知限於汽機車駕駛人駕駛車輛肇事或發生交通事故,而有對駕駛人進行酒測之合理性與必要性
②再按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一、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
由於言論自由有上述實現自我、提供資訊、追求真理、溝通思辯及健全民主等重要功能,國家自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09號、第644號、第678號、第734號、第756號解釋、憲法法庭
法院如就個案應適用之法律有違憲確信,自應依法聲請憲法法庭為合憲性之審查,尚不得以類推適用或比附援引憲法法庭判決之方法,解免其聲請義務,或任意擴張憲法法庭判決效力,逸脫法之拘
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參照)。
前述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及本件原裁定既均未以108年度台抗字第1297號刑事裁定中就「應受免刑」判決之意見為論述基礎,即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無關,抗告意旨引用憲法法庭
㈣本案無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雖係就刑法公然侮辱罪所為判斷,惟其揭示,言論是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應就個案表意脈絡整體觀察,並考量是否係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而偶然傷及他人名譽
㈤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係針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
從而,該等涉於私德且無關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應排除於真實性抗辯規定適用範圍之外,以保護被指述者之名譽權與隱私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件之特性分別考量,就個案所涉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陳述事項之時效性、資料來源之可信度、行為人之職業、查證對象、時間、費用成本及難易等因素綜合判斷之(憲法法庭
解釋憲法並就法規範之合憲性為審查,而為合憲與否之宣告,係憲法法庭專有之權力,其行使且須謹守權力分立之界限;而前引憲法法庭判決主文第2項創設之減刑事由,已係憲法法庭尊重立法者就毒品刑事政策之優先評價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