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undefined判決
憲法法庭裁定115年審裁字第530號聲請人朱亞娣上列聲請人因不服憲法法庭115年審裁字第39號裁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115年審裁字第530號聲請人朱亞娣上列聲請人因不服憲法法庭115年審裁字第39號裁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理由一、本件聲請人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下稱系爭憲法法庭判決)有脫漏,聲請補充判決暨暫時處分。其主張意旨略以:1.
理由一、本件聲請人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下稱系爭憲法法庭判決)有脫漏,聲請補充判決暨暫時處分。其主張意旨略以:1.
憲法法庭裁定114年度憲民字第691號聲請人乙(真實姓名住所詳卷)訴訟代理人劉繼蔚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憲法法庭114年度憲民字第
憲法法庭裁定115年審裁字第527號聲請人一張金隆聲請人二陳小珍送達代收人侯信逸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徵收補償事件,
原審未審酌上情,仍判處李宏仁有期徒刑8年6月,且未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給予減輕刑度之機會,有所過重,請考量李宏仁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如果只是侵犯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非刑罰保障之法益,不得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可資參照。
112年度憲審字第11號案等情,主張本件應向憲法法庭併案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
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未參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2、被告之辯護人雖以本案尚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請求依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對被告減輕其刑(本院卷第99至100頁)。
再審原告所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並非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且所指原確定判決未經任何審酌即駁回云云,亦非原確定判決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始為事實
是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惟被告所犯係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與憲法法庭上開判決係適用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案件並不相同,且被告就本案之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上述,即無憲法法庭所指
㈣就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之適用言: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略以:「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
於小額訴訟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應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現存有效或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
該規定顯然不符合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以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惟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法院就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及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定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
,自不得任意擴張,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辯護人上訴理由稱應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減輕其刑,自屬無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