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年審裁字第 1756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
- 案件類型
- 審判法院憲法法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呂太郎、蔡宗珍、朱富美
- 當事人彭鈺龍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756 號聲 請 人 彭鈺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以「司法院解釋憲法聲請書」提出本件聲請,其聲請意旨略以:司法院應暫停適用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查庭,審理聲請人所提出之 114 年度憲民字第 1356 號聲請案,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第 5條第 4 項規定;其所作成之 114 年審裁字第 1403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當然牴觸憲法為無效,且侵害聲請人之釋憲權,爰請求依憲法第 78 條、第 171 條第 2 項、第 173 條、憲法增修條文第 5 條第 4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85 號解釋等規定而為解釋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確定終局裁判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60 條第 7 款、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書並未記載得據以為聲請之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其聲請已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況系爭裁定非屬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 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訴法規定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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