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判決宣告法規範立即失效者,於判決前已繫屬於各法院而尚未終結之案件,各法院應依判決意旨為裁判。判決前已適用前項法規範作成之刑事確定裁判,檢察總長得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提起非常上訴。前項以外之確定裁判,其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受影響。但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於違憲範圍內,不得再予執行。憲法訴訟法第 53 條定有明文。是民事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經憲法法庭宣告立即失效,而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於違憲範圍內,即不得再予執行。查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 656 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憲法法庭著有 111 年度憲判字第 2 號判決(下稱憲法法庭判決)。確定判決前適用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命相對人道歉部分,於憲法法庭判決生效後,其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依上說明,既不得再予執行,執行法院即無從再以相對人未履行確定判決所命道歉義務為由,對之課處怠金。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212號再 抗告 人 李○暉 代 理 人 黃中麟 律師 趙國婕 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周○渭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34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再抗告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 年度訴字第4514號、原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524 號民事確定判決(合稱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周○渭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發布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道歉聲明,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8月2 日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命相對人於收受命令後15日內自動履行(110 年度司執字第75676號),相對人於同年月4日收受執行命令,於同年月24日陳報已於同年月17日至22日履行完畢。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係發布如附表二所示道歉聲明,自形式審查與確定判決所命道歉聲明不符為由,處相對人怠金新臺幣3 萬元(下稱原處分)。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臺北地院裁定予以廢棄,再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相對人於110年8月4 日收受執行法院之自動履行命令後,已於同年月17日至22日在使用者名稱為「Ch00 Ch000 W00」之臉書個人網頁連續3 日發布如附表二所示道歉聲明。雖附表一、二之道歉聲明不盡相同,惟綜觀確定判決內容,可知再抗告人係起訴主張相對人於107年8月間侵害其名譽,法院經審理後認相對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確定判決之道歉聲明關於「108年8月」部分記載,顯為「107年8月」之誤,該部分記載雖未經法院裁定更正,然相對人逕自更正為正確之侵權行為時間,要難謂係故意怠於履行。又相對人確實使用確定判決所載其所有、使用者名稱為「Ch00 Ch000 W00」之臉書帳號發布道歉聲明,該帳號早於107年5月18日即已設立,再抗告人指該帳號係相對人新設帳號,非確定判決所載帳號,復以其無法閱覽相對人使用者名稱為「Ch00 Ch000 W00」帳號之好友名單,而謂相對人未依確定判決發布道歉聲明,即無可採。因而維持臺北地院所為廢棄原處分之裁定,駁回其抗告。 按判決宣告法規範立即失效者,於判決前已繫屬於各法院而尚未終結之案件,各法院應依判決意旨為裁判。判決前已適用前項法規範作成之刑事確定裁判,檢察總長得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提起非常上訴。前項以外之確定裁判,其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受影響。但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於違憲範圍內,不得再予執行。憲法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是民事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經憲法法庭宣告立即失效,而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於違憲範圍內,即不得再予執行。查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憲法法庭著有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下稱憲法法庭判決)。確定判決前適用民法第195條第1 項後段規定,命相對人道歉部分,於憲法法庭判決生效後,其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依上說明,既不得再予執行,執行法院即無從再以相對人未履行確定判決所命道歉義務為由,對之課處怠金。再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已無實益,自應予以駁回。原法院維持臺北地院所為廢棄原處分之裁定,駁回其抗告,雖非以此為由,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