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憲法第 8 條及第 16 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與訴訟權,刑事被告應享有依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於訴訟上尤應保障其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司法院釋字第 582 號、第 654 號、第 737 號、第 762 號及第 789 號解釋參照)。而選任信賴之辯護人,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亦屬該防禦權之重要內涵。從而,刑事訴訟法第 403 條:「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固規定僅當事人或受裁定之非當事人得對法院之裁定提出抗告,然依同法第 419 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 3 編第 1 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同法第 3 編第 1 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詳言之,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固得依憲法法庭 111 年憲判字第 3 號之判決所示提起抗告;與此相類同屬限制人身自由之限制住居、出海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亦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686號抗 告 人 黎○珠 原 審 辯 護 人 陳貽男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4號),由其原審辯護人代為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 (一)憲法第8 條及第16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與訴訟權,刑事被告應享有依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於訴訟上尤應保障其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司法院釋字第582號、第654號、第737號、第762號及第789號解釋參照)。而選任信賴之辯護人,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亦屬該防禦權之重要內涵。從而,刑事訴訟法第403 條:「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固規定僅當事人或受裁定之非當事人得對法院之裁定提出抗告,然依同法第419 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詳言之,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固得依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之判決所示提起抗告;與此相類同屬限制人身自由之限制住居、出海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亦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 (二)本件抗告人黎○珠經原審限制出境、出海,並由其原審辯護人陳貽男律師為其利益提出抗告,且並無證據證明與抗告人明示意思相反,其抗告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限制出境、出海,乃於一定期間內限制(即禁止)被告住居國外,以防阻其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境域之強制處分,目的在於確保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國外,以保全刑事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係限制住居方法之一,性質上固同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然所干預人身自由之手段及強度,顯較羈押輕微,審查之標準亦相對較寬。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有無羈押必要,以及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等替代羈押處分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及其他一切相關情形而為認定,其職權裁量如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第一審訊問後,認其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獲利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以上之詐偽罪犯罪嫌疑重大,係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抗告人於本案犯罪事實居於主要地位,未有犯罪所得扣案,為確保將來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裁定抗告人限制出境、出海。嗣因刑事訴訟法關於限制出境、出海規定修正,經第一審審酌抗告人長年經商,投資包括海內外,具相當之智識及經驗,堪認其有在國境外生活之能力,以及起訴意旨認抗告人出售航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所得9,154 萬元去向不明,足認抗告人有相當財力及能力出逃海外之虞等情,重為處分,裁定抗告人自民國109 年2月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先後裁定自109年10月7日起、110年8月24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1年4月23日屆滿,審核相關卷證,並於同年3月 29日聽取檢察官、抗告人及辯護人之意見,依卷內現存事證,審酌抗告人上開涉犯罪嫌,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抗告人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年,且檢察官及抗告人均提起上訴,本案尚在審理中,良以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抗告人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佐以抗告人具有長年經商、國內外投資之智識、經驗及財力,以及經第一審判決諭知沒收抗告人之犯罪所得高達5,781 萬元均未扣案,足認其有在國外生活之能力及資力等情,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繼續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抗告人自111年4月2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等語。已說明其裁定繼續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之依據及理由,於法尚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年歲已高,資產全部被凍結,在海外並無謀生能力,且無從證明其有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情,請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五、然查:原裁定已就本件限制出境、出海之相關事項,為必要之調查,並依目前抗告人所涉刑事案件之訴訟程度、經原審法院判處之罪刑以及刑度、涉案情節重大及有赴國外生活之能力各情,於裁定內說明如何認定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項第2款之事由,以及有繼續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因而裁定自111年4月2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之理由。核其論斷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又關於處分必要性之判斷事由,本不適用嚴格證明而必須到達於確信之心證,原裁定所為裁量既無恣意或有逾越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係對原審依職權適法裁量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吳 冠 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