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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秘台廳少家二字第 1120032984 號

會議日期 112 年 12 月 04 日

要旨

法院辦理監護(輔助)宣告聲請事件職權通知戶政機關作業時,無庸通知該案聲請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戶籍地戶政機關

主旨

法院辦理監護(輔助)宣告聲請事件職權通知戶政機關作業時,無庸通知該案聲請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戶籍地戶政機關,請查照。

說明

一、依內政部 112 年 8 月 30 日台內戶字第 1120132135 號函辦理。二、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撤銷監護之宣告、選定監護人、許可監護人辭任及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職權囑託該管戶政機關登記,輔助人亦同(民法第 1112 條之 2、第 1113 條之 1 準用第 1112 條之2 、第 1113 條之 10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143 條、第 145 條參照)。又戶籍法第 35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監護登記,以監護人為申請人;輔助登記,以輔助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申請人。準此,法院以審判系統「通報戶政司作業」功能辦理通報時,僅需通知該案監護(輔助)人及受監護(輔助)宣告人之戶籍地戶政機關。三、為維護當事人權益,本院前以 112 年 7 月 21 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 1120400497 號函知審判系統已增設「通知時點」警示功能,請注意掌握時效並參照 111 年 3 月 1 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110006561 號函檢附「法院裁判以『通報內政部戶政司』功能電子傳送通知之家事事件參考表」切實辦理,尤應注意監護(輔助)宣告聲請事件,允依裁定「生效日期」及「確定日期」分階段通報(家事事件法第 169 條第 1 項、第 178 條第 1 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143 條前段、第 145 條第 2 項、民法第 1112 條之 2、第1113 條之 1 第 2 項及第 1113 條之 10 準用第 1112 條之 2規定)。

正本

臺灣高等法院所屬各地方法院(2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除外)、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副本

內政部、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司法院資訊處(請置於函示專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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