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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5)法律決字第 00315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85 年 01 月 05 日

要旨

在日據時期,依當時之習慣,妻於結婚後於其本宗姓冠以夫姓離婚後,妻去夫家,並去夫姓而單稱本宗姓,並回復本生家籍。但如夫死亡之時係在臺灣光復以後,妻之冠姓應如何處理疑義

全文內容

一 按夫妻之稱姓乃婚姻之身分上效力之一,在日據時期,依當時之習慣,妻於結婚後於其本宗姓冠以夫姓 (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八十九頁參照) 。離婚後,妻去夫家,並去夫姓而單稱本宗姓,並回復本生家籍 (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一○○頁參照) 。至日據時期夫死亡時,妻是否回復本姓,本部尚無相關資料可資參考。但如夫亡之時係在臺灣光復以後,現行法雖未規定妻之冠姓應如何處理,惟依學者及實務見解認夫妻之一方死已時,其冠姓仍舊,迄再婚時再冠新婚配偶之姓或依當事人之另行訂定僅稱原姓 (史尚寬著「親屬法論」第二六一頁;本部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法 72 律字第四四九九號函參照) 。又查行政院與司法院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會銜送請立法院審議之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一千零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夫妻之一方於他方死亡後再婚時,戶政機關應依職權為回復本姓之登記,依此規定,妻未再婚時,可依其意願保留冠姓或去冠姓,可資參考。 (如附件)二 本件當事人王留○女士其生父原姓名為「宋德○」,於日據時期大正九年 (即民國九年) 其兄弟從「宋」姓變更為「張」姓 (祖父之姓),女兒部分則未隨同改姓,至改姓之理由,戶籍登記簿未有記載。嗣後當事人王留○女士於日據時期昭和十二年 (即民國二十六年) 五月十五日與王清○先生結婚,改從夫姓稱「王氏留○」,與前開說明日據時期僅冠夫姓之習慣不符,其從夫姓是否依日本民法之規定為之,抑或戶籍作業上之疏誤?復查王清○先生於民國四十四年七月廿九日死亡,當事人以夫亂世為理由擬恢復本姓,揆諸前開學說及本部前揭函所持見解,似不足採。但其結婚後去本姓改從夫姓之事實究與日據時期當時之臺灣民事習慣不同,是否有戶籍作業上之違誤,在無損於公益目的之前提下,可否准依戶籍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為變更之登記?均請本於職權依法認定之。至當事人如回復本姓係「宋」姓抑或「張」姓部分,因戶籍資料無從查考,仍宜請當事人提出變更姓氏之依據以為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85)法律決字第 00315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85 年 01 月 05 日發布,要旨:在日據時期,依當時之習慣,妻於結婚後於其本宗姓冠以夫姓離婚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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