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領登記,以認領人為申請人;認領人不為申請時,以被認領人為申請人。
根據我所理解,戶籍法第30條規定了認領登記的申請人。該條款指出,認領登記的申請人應為認領人本人,如果認領人未能親自進行申請,則由被認領人代為申請。 並且依據台灣的婚姻與家庭法規定,非婚生子女的認領登記需經過法院的確認判決,父母雙方需提出訴訟並證明與孩子的親子關係,法院判斷後才能確認認領是否有效。 例如,根據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二號判決,原告是一位非婚生子女,其母親曾與江玉麟結婚後,江玉麟認領了原告,使原告的姓從母姓蔡變為父姓江。然而,根據原告提供的血親鑑定報告,原告主張與江玉麟並無親子關係,要求撤銷認領登記並恢復原始姓氏。然而,根據法律規定,在未經民事法院確認認領無效前,行政機關無權受理撤銷認領登記的請求。所以在這個案例中,法院判斷認領是否有效,行政機關則不得受理相關登記的申請。
聲請人非為聲請事件之本人時,應於聲請書中記載其與本人之關係。
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
在同一戶籍管轄區域內變更住址者,應為住址變更之登記。
登記申請書,應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其以言詞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應代填申請書,必要時應向申請人朗讀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四十條移列。 二、目前教育程度水準提高,登記申請書由戶政事務所填妥後,可由申請人審閱無誤後簽名或蓋章,勿庸向其朗讀,惟尚有情形特殊之人,如盲胞、不識字者等,爰將「向申請人朗讀」修正為「必要時應向申請人朗讀」,以符合實際狀況。
認領登記,以認領人為申請人;認領人不為申請時,以被認領人為申請人。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二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聲請人非為聲請事件之本人時,應於聲請書中記載其與本人之關係。
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
在同一戶籍管轄區域內變更住址者,應為住址變更之登記。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四十條移列。 二、目前教育程度水準提高,登記申請書由戶政事務所填妥後,可由申請人審閱無誤後簽名或蓋章,勿庸向其朗讀,惟尚有情形特殊之人,如盲胞、不識字者等,爰將「向申請人朗讀」修正為「必要時應向申請人朗讀」,以符合實際狀況。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二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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