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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44)台公參字第 2123 號
要旨
第一則當事人如能提出相當證據方法證明登記事項有變更、錯誤、脫漏等情事,應可准予更正第二則因為免戶籍登記申請逾期之處罰,而另造結婚或離婚證書為不實之申請,可單純依戶籍法予以罰鍰
全文內容
查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錯誤或脫漏時,原可依戶籍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 (現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 ,分別為變更或更正之登記。來函所詢可否飭其請求法院確定後,再憑以更正戶籍登記一節,在戶籍法中尚無明文規定以此為必經之程序,故如該當事人能提出相當證據方法足資證明登記事項確有變更、錯誤、脫漏等情事,似無不可據以更正之理。至當事人因已逾申請期限,為免除戶籍罰鍰,商同證明人另造結婚或離婚證明文件,向戶籍機關為不實之聲請時,似尚無足以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情形,自可單純依戶籍法第五十四條 (現行法第六十三條) 規定予以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