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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籍法31收養登記之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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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養登記,以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申請人。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戶籍法第31條規定,收養登記的申請人可以是收養人或被收養人本人。根據此法條,無論是收養人還是被收養人都有資格申請收養登記。這樣可以確保在收養關係成立時,申請人的權益得到適當的保護。 例如,如果一個成年人希望收養一個未成年的孩子,他可以作為申請人提交收養登記申請。相反地,如果一個未成年人希望由成年人收養,他也可以自己作為申請人提交收養登記申請。這樣可以確保兩個當事人的意願能夠充分被考慮,並確保其法律權益得到保障。

相關函釋 2

立法沿革 5

(0201201 制定)

聲請義務人為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時,以其法定代理人為聲請人。但於婚姻或認領事件,不在此限。   前項聲請,應於聲請書中載明左列各款事項。   一、聲請義務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籍別及住所。   二、不能自行聲請之原因。   三、聲請人與聲請義務人之關係。

(0341214 全文修正)

因登記發生訴訟者,仍應先為聲請登記俟判決確定後,再聲請為變更之登記。

(0620703 全文修正)

外出暫住者,應為流動人口之登記。   流動人口登記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0860429 全文修正)

出生登記,以父母、祖父母、戶長、同居人或撫養人為申請人。   前項出生登記,如係棄嬰或無依兒童,並得以兒童福利機構為申請人。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移列。   二、按實際作業狀況,出生登記申請人除父母外,多為出生者之祖父母、親屬或撫育之人居多,甚少由分娩時臨視之醫生、助產士或在旁照顧之人申請出生登記,爰於修正條文第一項增列祖父母及撫養人為申請人,並刪除原條文第三款及第四款之申請人;另為便利申請出生登記,刪除申請人順位規定。   三、另原條文第四十五條棄兒之出生登記亦係出生登記之範疇內,爰移列於修正條文第二項規範之,並將「棄兒」修正為「棄嬰或無依兒童」。另為保障兒童福利,防杜販嬰非法情事,將「發現人」及「留養人」修正為「兒童福利機構」。

(0970509 全文修正)

收養登記,以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申請人。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三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 收養名詞
(0201201 制定)

聲請義務人為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時,以其法定代理人為聲請人。但於婚姻或認領事件,不在此限。   前項聲請,應於聲請書中載明左列各款事項。   一、聲請義務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籍別及住所。   二、不能自行聲請之原因。   三、聲請人與聲請義務人之關係。

(0341214 全文修正)

因登記發生訴訟者,仍應先為聲請登記俟判決確定後,再聲請為變更之登記。

(0620703 全文修正)

外出暫住者,應為流動人口之登記。   流動人口登記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0860429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移列。   二、按實際作業狀況,出生登記申請人除父母外,多為出生者之祖父母、親屬或撫育之人居多,甚少由分娩時臨視之醫生、助產士或在旁照顧之人申請出生登記,爰於修正條文第一項增列祖父母及撫養人為申請人,並刪除原條文第三款及第四款之申請人;另為便利申請出生登記,刪除申請人順位規定。   三、另原條文第四十五條棄兒之出生登記亦係出生登記之範疇內,爰移列於修正條文第二項規範之,並將「棄兒」修正為「棄嬰或無依兒童」。另為保障兒童福利,防杜販嬰非法情事,將「發現人」及「留養人」修正為「兒童福利機構」。

(0970509 全文修正)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三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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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籍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戶籍法第 31 條規定:「收養登記,以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申請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戶籍法第 3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戶籍法第 3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7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