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戶籍法第29條,進行出生登記時,可以以父、母、祖父、祖母、戶長、同居人或撫養人為申請人。此外,如果是無依兒童,也可以由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擔任申請人。 例如,如果一個新生兒的父母都不在場,可由祖父或祖母作為出生登記的申請人。另外,如果有一個沒有父母或監護人的孩子,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可以代表該孩子進行出生登記申請。
依本法之規定聲請書應記載之事項,其事實不存在或不知悉者,得記明其事由而缺略之。但其事項特別重要不得缺略者,不在此限。
遷出原戶籍管轄區域未滿一個月,不變更所屬之籍者,應為流動人口之登記。
由他戶籍管轄區域遷入在一個月以上者,應為遷入之登記。
登記之申請,由申請人以書面或言詞向戶政事務所為之。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三十九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登記之申請,由申請人以書面、言詞或網路向戶政事務所為之。 依前項規定以網路申請登記之項目,由內政部公告指定之。
立法理由一、配合電子化政府需求,於第一項增列網路申請。 二、增訂第二項,有關網路申請登記之項目,授權內政部定之。
出生登記,以父母、祖父母、戶長、同居人或撫養人為申請人。 前項出生登記,如係無依兒童,並得以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為申請人。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一條修正移列。 二、修正條文第二項,係配合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制定公布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酌予修正,說明如下: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有關「無依兒童」之規定,已含括「棄嬰」之概念,爰配合刪除「棄嬰」之用語。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制定公布後,「兒童福利機構」已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爰配合修正。
出生登記,以父、母、祖父、祖母、戶長、同居人或撫養人為申請人。 前項出生登記,如係無依兒童,並得以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為申請人。
立法理由一、有關出生登記申請義務人之父母或祖父母,可由其中一方或雙方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原條文第一項爰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二、祖父、祖母,包括父系祖父、祖母及母系祖父、祖母(外祖父、外祖母)。 三、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
依本法之規定聲請書應記載之事項,其事實不存在或不知悉者,得記明其事由而缺略之。但其事項特別重要不得缺略者,不在此限。
遷出原戶籍管轄區域未滿一個月,不變更所屬之籍者,應為流動人口之登記。
由他戶籍管轄區域遷入在一個月以上者,應為遷入之登記。
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三十九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一、配合電子化政府需求,於第一項增列網路申請。 二、增訂第二項,有關網路申請登記之項目,授權內政部定之。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一條修正移列。 二、修正條文第二項,係配合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制定公布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酌予修正,說明如下: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有關「無依兒童」之規定,已含括「棄嬰」之概念,爰配合刪除「棄嬰」之用語。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制定公布後,「兒童福利機構」已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爰配合修正。
一、有關出生登記申請義務人之父母或祖父母,可由其中一方或雙方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原條文第一項爰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二、祖父、祖母,包括父系祖父、祖母及母系祖父、祖母(外祖父、外祖母)。 三、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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