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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籍法28戶籍登記申請書之簽名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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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登記申請書,應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其以言詞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應代填申請書。必要時,應向申請人朗讀後,由其簽名或蓋章;其以網路申請時,應以電子簽章為之。
  2. 2.前項電子簽章,限以內政部憑證管理中心簽發之自然人憑證為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註冊法第28條的規定,申請戶籍登記的人應該在申請書上簽名或蓋章。如果是口頭申請,戶政機關應該幫助填寫申請書,然後讓申請人簽名或蓋章。如果是網路申請,應該使用內政部憑證管理中心簽發的自然人憑證作為電子簽章。 根據中華民國法務部網站上戶政是相同資料的官網年鑒的資料,戶籍法第28條在2018年修正前的版本中並沒有包含使用電子簽章的規定。因此,可以推斷這段註解引用的是2018年修正的戶籍法版本。 特定需要參考的裁判例子: 憲法1570號\n\n偽造文書罪、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詐術、濫用職權罪 - 1999年11月17日 司法院 https://law.moj.gov.tw/Law/LawSearchResultDetails.aspx?p=A&sys=D&l=cpcl&ta=&tglm=&tit= 該案例中,涉及到一位公務員因為簽章不慎被偽造,被判有罪,被告聲稱自己的章是由其他人代筆所引起的。但最高法院判決指出,根據戶籍法第4條的規定,簽名可以由其他人代筆,蓋章也不限於本人。法院認為被告不應因為簽章不同就認定戶政所的職員疏忽失職。 參考資料: - 戶籍法(修正日期:2018/06/29): https://law.moj.gov.tw/Law/LawSearchResultDetails.aspx?p=A&n=D0010007 - 最高法院裁判要旨資料庫: 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fsjud/ListWordJudgeContent6_word?ty=C&dy=rt&s=&q=%E7%B0%BD%E7%AB%A0&group=&total=&isSearch=false&p=1

相關函釋 5

立法沿革 7

(0201201 制定)

登記聲請書,應記載左列事項,由聲請人簽名。   一、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籍別及住所。   二、聲請事件及年月日。   聲請人以言詞為聲請時,戶籍主任應依前項各款所定事項,製作筆錄,向聲請人朗讀,並令其簽名。

(0341214 全文修正)

由他戶籍管轄區域遷入在一個月以上,不變更所屬之籍者應為遷入之登記。

(0620703 全文修正)

遷出戶籍管轄區域在一個月以上者,應為遷出之登記。

(0860429 全文修正)

戶籍登記之申請,向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遷出登記得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為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三十八條移列。   二、明定申請戶籍登記係向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三、配合戶政電腦化作業後,可直接在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出及遷入登記,勿庸需正當理由,並避免原條文「申請人所在地」一詞之疑義,爰將但書修正為「但遷出登記得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為之」。

(0921226 修正)

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遷出登記,得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為之。   二、經內政部公告指定項目之登記,得向戶籍所在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立法理由一、目前民眾申請戶籍登記,除遷出登記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外,其他戶籍登記均須至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辦理。   二、為配合擴大異地申辦戶政業務免除轄區管理藩籬限制,提供跨區、跨直轄市、縣(市)為民服務,增列有關戶籍登記之申請,經內政部公告指定之項目得向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爰修正原條文,將但書改列為第一款,並增訂第二款。

(0961214 修正)

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遷出登記,得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為之。   二、經內政部公告指定項目之登記,得向戶籍所在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三、雙方在國內未曾設戶籍,在國內結婚或離婚者,其結婚、離婚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為之。   四、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有戶籍,在國外結婚或離婚者,得向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申請核轉戶籍地或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   五、雙方在國內未曾設戶籍,在國外結婚或離婚者,得向駐外館處申請核轉內政部指定之中央政府所在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

立法理由配合民法親屬編第九百八十二條及第一千零五十條規定,結婚及離婚應辦理登記之規定,增列結婚當事人雙方未曾設籍或一方現有或曾有戶籍者,申辦結婚、離婚之程序如下:   一、雙方在國內未曾設戶籍者,在國內結婚或離婚,其結婚、離婚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為之,爰增列第三款。   二、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有戶籍者,在國外結婚或兩願離婚,依行為地法已生效且不背於我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者,或其係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前結婚,依行為地法雖不生效力,然其結婚已符合當時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規定者,均得向我國駐外館處申請核轉當事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爰增列第四款。   三、雙方在國內未曾設戶籍者,在國外結婚或兩願離婚者,如依行為地法已生效且不背於我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者,得無庸向國內戶政機關辦理登記始生效力。惟如行為地法規定應依當事人本國法生效者,得向我駐外館處申請核轉內政部指定之中央政府所在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爰增列第五款。

(0970509 全文修正)

登記申請書,應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其以言詞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應代填申請書。必要時,應向申請人朗讀後,由其簽名或蓋章;其以網路申請時,應以電子簽章為之。   前項電子簽章,限以內政部憑證管理中心簽發之自然人憑證為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條修正移列。   二、登記之申請,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規定,可以網路為之。以網路申請登記者,因申請人無法簽名或蓋章,而必須透過電子簽章,識別申請人身分,爰於本條第一項增列以網路申請時,應以電子簽章為之之規定。   三、依電子簽章法第九條第二項本文規定,依法令規定以電子簽章為簽名、蓋章者,得依法令或行政機關之公告,排除其適用或就其應用技術與程序另為規定。目前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採認之電子簽章,僅有自然人憑證一種,爰於修正條文第二項明定第一項之電子簽章,限以自然人憑證為之。

  • 自然人名詞
(0201201 制定)

登記聲請書,應記載左列事項,由聲請人簽名。   一、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籍別及住所。   二、聲請事件及年月日。   聲請人以言詞為聲請時,戶籍主任應依前項各款所定事項,製作筆錄,向聲請人朗讀,並令其簽名。

(0341214 全文修正)

由他戶籍管轄區域遷入在一個月以上,不變更所屬之籍者應為遷入之登記。

(0620703 全文修正)

遷出戶籍管轄區域在一個月以上者,應為遷出之登記。

(0860429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三十八條移列。   二、明定申請戶籍登記係向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三、配合戶政電腦化作業後,可直接在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出及遷入登記,勿庸需正當理由,並避免原條文「申請人所在地」一詞之疑義,爰將但書修正為「但遷出登記得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為之」。

(0921226 修正)

一、目前民眾申請戶籍登記,除遷出登記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外,其他戶籍登記均須至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辦理。   二、為配合擴大異地申辦戶政業務免除轄區管理藩籬限制,提供跨區、跨直轄市、縣(市)為民服務,增列有關戶籍登記之申請,經內政部公告指定之項目得向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爰修正原條文,將但書改列為第一款,並增訂第二款。

(0961214 修正)

配合民法親屬編第九百八十二條及第一千零五十條規定,結婚及離婚應辦理登記之規定,增列結婚當事人雙方未曾設籍或一方現有或曾有戶籍者,申辦結婚、離婚之程序如下:   一、雙方在國內未曾設戶籍者,在國內結婚或離婚,其結婚、離婚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為之,爰增列第三款。   二、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有戶籍者,在國外結婚或兩願離婚,依行為地法已生效且不背於我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者,或其係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前結婚,依行為地法雖不生效力,然其結婚已符合當時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規定者,均得向我國駐外館處申請核轉當事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爰增列第四款。   三、雙方在國內未曾設戶籍者,在國外結婚或兩願離婚者,如依行為地法已生效且不背於我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者,得無庸向國內戶政機關辦理登記始生效力。惟如行為地法規定應依當事人本國法生效者,得向我駐外館處申請核轉內政部指定之中央政府所在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爰增列第五款。

(0970509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條修正移列。   二、登記之申請,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規定,可以網路為之。以網路申請登記者,因申請人無法簽名或蓋章,而必須透過電子簽章,識別申請人身分,爰於本條第一項增列以網路申請時,應以電子簽章為之之規定。   三、依電子簽章法第九條第二項本文規定,依法令規定以電子簽章為簽名、蓋章者,得依法令或行政機關之公告,排除其適用或就其應用技術與程序另為規定。目前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採認之電子簽章,僅有自然人憑證一種,爰於修正條文第二項明定第一項之電子簽章,限以自然人憑證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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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籍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戶籍法第 28 條規定:「登記申請書,應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其以言詞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應代填申請書。必要時,應向申請人朗…」(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戶籍法第 2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戶籍法第 28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7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