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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000057550 號

會議日期 101 年 08 月 28 日

要旨

民法第 3 條、戶籍法第 27、28 條等規定參照,政府機關為推行節能減碳擬試辦戶籍登記無紙化作業,由申請人於電子手寫板上簽名與儲存申請書電子檔,如申請人確係於申請書上以電子手寫板上簽名,則僅係簽名工具不同而已,並無礙仍屬申請人親自簽名

主旨

有關「電子簽名」是否與現行簽名或蓋章具同等法律效力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0 年 12 月 21 日台內戶字第 1000247709 號函。

二、按民法第 3 條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第 1 項)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第 2 項)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第 3 項)」上開規定所稱「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即法律上規定某種法律行為,須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此種書面,原則上應由本人自寫,方符法定程式;而例外許其使他人代寫,但為慎重計,在他人代寫之後,仍為由本人親自簽名(民法第 3 條立法理由參照)。而所謂「簽名」,係指於文書親署姓名,以為憑信之謂(最高法院 71 年台上字第 4416 號裁判要旨參照),除包括自己簽名外,尚包括使用簽名章及以機械方法大量簽名於契約文書或有價證券等情形在內。至所簽之姓、名或全名是否確係本人所簽,則屬舉證責任問題,如能證明確係出於本人意思表示時,應承認其效力(本部88 年 2 月 1 日(88)法律字第 2831 號函參照)。

三、本件貴部為推行節能減碳,擬試辦戶籍登記無紙化作業,並由申請人於電子手寫板上簽名與儲存申請書電子檔乙節,依戶籍法第 27 條第1 項及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登記之申請,由申請人以書面、言詞或網路向戶政事務所為之。」、「登記申請書,應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其以言詞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應代填申請書。必要時,應向申請人朗讀後,由其簽名或蓋章;其以網路申請時,應以電子簽章為之。」倘申請人確係於申請書上以電子手寫板上簽名,則僅係簽名之工具不同而已,並無礙仍屬申請人親自簽名,惟仍請注意舉證問題。四、又戶籍法第 28 條規定:「登記申請書,應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其以網路申請時,應以電子簽章為之。(第 1 項)前項電子簽章,限以內政部憑證管理中心簽發之自然人憑證為之。(第 2 項)」是以,如貴部所稱之「戶籍登記申請無紙化作業」包含「以網路申請」,民眾以網路申請時,自應依上開規定限以內政部憑證管理中心簽發之自然人憑證為電子簽章,自不待言。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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