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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第 3 條(使用文字之準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2. 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3. 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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