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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第二節 債之標的

§ 199–218-122

200種類之債
  1. 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
  2. 前項情形,債務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完結後,或經債權人之同意指定其應交付之物時,其物即為特定給付物。
202外國貨幣之債
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
207複利
  1. 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
  2. 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
208選擇之債
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者,其選擇權屬於債務人。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209選擇權之行使
  1. 債權人債務人有選擇權者,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2. 第三人為選擇者,應向債權人及債務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210選擇權之行使期間與移轉
  1. 選擇權定有行使期間者,如於該期間內不行使時,其選擇權移屬於他方當事人。
  2. 選擇權未定有行使期間者,債權至清償期時,無選擇權之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他方當事人行使其選擇權,如他方當事人不於所定期限內行使選擇權者,其選擇權移屬於為催告之當事人。
  3. 第三人為選擇者,如第三人不能或不欲選擇時,選擇權屬於債務人
213損害賠償之方法-回復原狀
  1.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2. 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3.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216法定損害賠償範圍
  1.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2.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217過失相抵
  1.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2.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3.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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