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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第 217 條(過失相抵)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2.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3.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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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最新筆記
rexlaw
3 months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I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被害人不真正義務/對己義務)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過失相抵 公平原則 雙方原因力 🔵陳聰富師: 蛋殼頭蓋骨理論,類推217 II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例如託人運送未說東西易碎)者,為與有過失。 🔵陳忠五師: 從嚴認定217與有過失,尤其被害人是弱勢(例如身心障礙、老弱婦孺) * 🥣實務、葉啟洲師: 保險法29 2保險給付非「損害賠償」,無民法217過失相抵適用 III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224)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損益同歸之法理 * 法定代理人? 🥣實務、林誠二師: 文義上代理人包含法定代理人 🔵王澤鑑師、陳聰富師: 217 3代理人應目的性限縮排除「法定代理人」,蓋非意定選擇法定代理人、未有指揮監督管理權限、保護未成年人 * 🔵陳聰富師: 區分有償與否、是否有指揮監督可能
en13427
6 months ago
專業證照
226&217
ihy433
7 months ago
司法類科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8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臨時提案:甲為A 公司所僱司機,乙為A公司所僱業務員,二人間無指揮監督關係,均受 A 公司之指揮及監督。某日甲駕駛公司汽車搭載乙共同外出送貨,與丙所駕汽車相撞肇事,致乙受傷,甲、丙均有過失。乙對於丙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丙為過失相抵之抗辯,是否有理? 研討結果:本件乙係因藉甲之載送送貨而擴大其活動範圍,甲為乙駕駛汽車,2人間雖無指揮監督之 屬關係,亦應認係乙之使用人,而可類推適用民法第 224 條之规定而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依民法第2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丙之賠償金額(最高法院74 年度台上字第1170 判例意旨參照),乙過失相抵之抗辯有理由。 惟王澤鑑,此見解將造成甲無法舉反證推翻,不若類推適用民法第188條可舉證。
erondiar
a year ago
律師事務所
民法第兩百十七條過失相抵原則,僅於賠償權利人向其使用人以外之第三人請求賠償時始有其適用。於賠償權利人向其使用人請求賠償時,該賠償義務人不得以賠償權利人之其他使用人亦與有過失而對賠償權利人主張過失相抵。
hhhh7294
2 years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最高法院 95 台上字第 279 號民事判決 查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增訂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三項固明定,同條第一項、第二項(過失相抵)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亦適用之。」,惟大眾運輸工具如營業小客車(計程車)之乘客,係與營業人成立運送契約,計程車司機為該運送人或運送人之受僱人,僅係基於運送人與乘客間暫時且短期之運送契約,載運乘客至其預計到達之目的地而已,司機與乘客間,非得以該臨時性之運送關係,解釋為前開規定之「使用人」,自無適用該法文之餘地。原判決說明乘客對於計程車司機之過失,無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並無不合。
vi7856
2 years ago
法院司法人員
📌互毆行為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不適用過失相抵。 📌217第三項:使用人➡️具有指揮監督關係者&基於親屬關係或友誼關係無償使用者亦屬之 Q:未成年人是否應負擔法定代理人之與有過失 A:實務「肯定說」 學說「否定說」(王澤鑑師)
laissuyu
2 years ago
實務上認為若是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乘客,僅是暫時短期之運送契約,臨時性的運送關係無法將司機解釋為乘客之「使用人」,乘客對於計程車司機之過失,並不適用過失相抵法則。 但對於搭乘機車之乘客,因為乘客藉由駕駛人載送而擴大活動範圍,而將駕駛人解釋為乘客之「使用人」,因此若因機車駕駛之過失造成乘客受有損害,機車駕駛可以向乘客主張過失相抵而要求法院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
laissuyu
2 years ago
使用人:被害人對其有指揮監督之可能,使足當之。
yyhan48
2 years ago
司法類科
1法院得減輕被害人
ricky940365
3 years ago
司法類科
針對第三項有兩項見解 1.實務見解(法律效果準用說):類推民法§224,僅類推法效,不包括要件,因此被害人應承擔法定代理人之與有過失 2.學說見解(折衷說):未成年人對於法代無選任可言,與§224的債務人和履行輔助人不一樣,且法代制度旨在保護未成年人,因此認為類推§224時,法代過失不含在內 修法後增訂第三項,顯然立法者採取實務見解。被害人應承擔法代之與有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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