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民法第 217 條為過失相抵規定:損害的發生或擴大若被害人自己也有過失,法院得減輕或免除加害人的賠償金額。
Q · 對方全責,但我自己也有疏忽,賠償金會被砍嗎?
會。被害人與有過失時,法院可減輕或免除對方賠償責任
依民法第 217 條第一項,損害的發生或擴大若被害人自己也有過失,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完全免除。第二項擴張到損害發生「之後」:被害人怠於提醒、避免或減少損害也算與有過失。第三項則把被害人的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視同被害人本人之過失。責任歸屬與賠償金額是兩件事,這條專門處理後者。
你被撞了,對方全責,你以為可以全額求償?不一定。如果法官認定你當時沒繫安全帶、或闖紅燈、或明知危險還硬闖,你的賠償金可能被砍一半,甚至砍到零。這條叫「過失相抵」,它是民事損害賠償裡最殘酷的一把刀:不是判斷「誰對誰錯」,而是判斷「你自己對這個損害有沒有貢獻」。更關鍵的是第二項:如果損害原因很重大、對方根本不知道,而你明明可以提醒、可以避免、可以減少損害,但你沒做,這也算你有過失。還有第三項的地雷:你請的司機、你的代理人出錯,法律上視同你自己的錯。很多人打車禍官司贏了責任歸屬卻輸了賠償金額,就是倒在這條。
民法第 217 條規定「過失相抵」,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本身亦有過失時,法院得依職權減輕加害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其包含三層:被害人對損害發生或擴大的過失(第一項)、損害發生後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的不作為過失(第二項),以及代理人或使用人過失視同本人過失的準用規定(第三項)。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實務上沒有固定比例,由法官依個案裁量,常見砍 10-30%;若頭部傷勢與未戴安全帽有明顯因果關係可能更高。此比例在和解階段即可預先協商,不必等到判決。
若你是被撞的原告而員工是你派去的,第三項會把員工的過失算到你身上,求償時被過失相抵。這與民法第188條僱用人連帶責任是兩回事,兩條常同時出現在同一案件。
保險已賠部分由保險公司代位求償,你只能就未賠部分(如精神慰撫金、薪資損失)對加害人求償,這部分一樣適用過失相抵,等於過失相抵會再上場一次。
被害人對損害的發生或擴大也有過失時,法院可依比例減輕甚至免除加害人賠償,是損害賠償的第二戰場。
第一項是被害人對損害的過失減免、第二項是事故後怠於減損的不作為過失、第三項是代理人使用人過失準用。
重大損害原因對方不知道,被害人卻未提醒、未及時處理而使損害擴大,例如發現漏水卻不通知。
概念相同。過失相殺是日本與中文圈用語,台灣民法217條稱過失相抵,皆指被害人與有過失的減責。
蒐證被害人過失行為 → 第一輪答辯狀具體主張比例 → 聲請鑑定過失比例 → 和解時當作砍價籌碼。
可得賠償額=損害總額×(1−被害人過失比例);損益相抵則再扣除被害人因同一事件所獲利益。
起訴前主動說明已採取的防護措施(安全配備、及時就醫、通知存證),先發制人堵住對方空間。
行車紀錄器、監視器、就醫紀錄、通知存證信函,或聲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取得客觀過失比例。
過失相抵看被害人有沒有過失(217),損益相抵看被害人有沒有因同一事件獲益(216-1),可同時適用。
| 機制 | 條文 | 觸發要件 | 效果 | 啟動方式 |
|---|---|---|---|---|
| 過失相抵 | 民法第217條 | 被害人對損害發生或擴大有過失 | 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 法院得依職權 |
| 損益相抵 | 民法第216條之1 | 被害人因同一賠償原因事實受有利益 | 賠償額扣除所受利益 | 計算損害時當然適用 |
| 生計酌減 | 民法第218條 | 賠償致賠償義務人生計有重大影響且非故意或重大過失 | 法院得酌減賠償金額 | 賠償義務人主張、法院裁量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立法理由按學者通說及實務上之見解(最高法院6821民庭會議決議參考),均認為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於過失相抵之情形,被害人應有其類推適用。即第一項及第二項關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應視同被害人之過失,方得其平,爰增訂第三項。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按學者通說及實務上之見解(最高法院6821民庭會議決議參考),均認為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於過失相抵之情形,被害人應有其類推適用。即第一項及第二項關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應視同被害人之過失,方得其平,爰增訂第三項。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