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刪除)
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以公共建設為目的而成立之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以該建設使用目的完畢時,視為地上權之存續期限。
地上權無支付地租之約定者,地上權人得隨時拋棄其權利。
土地所有權讓與時,已預付之地租,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地上權人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經土地所有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土地所有人得終止地上權。地上權經設定抵押權者,並應同時將該阻止之事實通知抵押權人。
地上權人,縱因不可抗力,妨礙其土地之使用,不得請求免除或減少租金。
地上權不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滅失而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