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民法第835條規定地上權拋棄的三檔退場成本:有期限付三年地租、無期限付一年地租、土地廢了依歸責對象付半價或免費。
Q · 地上權想提前不要了,要付多少錢才能走?
有期限付三年地租;土地廢了非你的錯只付半價
依民法第835條,退場成本分三檔:定有期限且約定地租者,支付未到期三年分地租後得拋棄;未定期限且約定地租者,須一年前通知土地所有人,或支付未到期一年分地租;若因不可歸責於地上權人之事由致土地不能達原來使用目的,僅需支付前二項地租之二分之一,而若是可歸責於土地所有人之事由所致,則得直接拋棄並免付地租。
你在別人的地上蓋了房子、裝了設備,現在不想繼續了。你能不能直接走?不行。這條法律就是你的「退場價目表」。它把退場成本分成三檔。第一檔:你跟地主約好了租期也約好了地租,你想提前離場?付三年地租買自由。第二檔:沒約租期但有地租,提前一年通知地主,或者直接丟一年地租走人。第三檔才是重點:如果這塊地不能用了,而且不是你的錯(比如政府徵收了一半、地層下陷),你只要付半價就能走;如果是地主的錯讓這塊地廢了,你一毛都不用付,直接拍拍屁股離開。多數人只知道前兩檔,不知道第三檔的存在。而第三檔才是真正的逃生艙。
民法第835條為地上權的拋棄義務規範,建立三檔法定退場機制:定有期限且有地租者支付三年分地租得拋棄、未定期限且有地租者一年前通知或付一年分地租、土地不能達使用目的時依責任歸屬支付半數地租或免付,藉以平衡地上權人退場自由與土地所有人地租期待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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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用。立法理由明確說了:殘餘期限不滿三年的,只需要支付殘餘期間的地租就好。比如還剩一年半,付一年半的地租即可。計算殘餘期間時,是從你實際拋棄的日期算到期限屆滿日,不是從下一個繳租日算。
地主不能片面調整地租金額。如果地租顯失公平,你可以依民法第835條之1請求法院增減。如果地主的行為已嚴重到讓你無法正常使用土地(如封路、斷水電),即進入第三項可歸責於土地所有人的範疇,可免付地租直接拋棄。建議從第一次妨礙行為就用存證信函記錄,因法院判斷可歸責需看行為的持續性與嚴重程度。
依民法第840條,地上權消滅時地上權人可取回地上物,或由土地所有人按時價補償。但若拆除會對土地造成重大損害,地主可阻止拆除改用補償。建議拋棄前先跟地主就地上物處理方式書面約定,否則事後對時價的認知通常差距極大。
定有期限付未到期三年分、未定期限付一年分;土地不能使用非己之錯付半價、地主之錯免付。
834條是無地租地上權可隨時免費自由拋棄;835條是有地租地上權,拋棄須付退場費。
指非地上權人故意過失造成的土地不能使用,如政府徵收、天災地陷,此時付半價即可拋棄。
是形成權的行使,以單方意思表示消滅自己權利,但須先履行通知或支付義務才生效。
確認檔位 → 計算地租 → 寄存證信函載明拋棄意思與依據 → 至地政事務所辦塗銷登記。
有期限 min(剩餘年數,3)×年地租;未定期限一年地租;土地不能用非己錯打對折;地主之錯為零。
蒐集政府徵收公告、現場照片、地質鑑定報告,或地主妨礙行為的存證信函累積紀錄。
依840條取回工作物,或由土地所有人按時價補償;建議拋棄前先書面約定處理方式。
主動拋棄付三年地租可控;被動依836條終止可能要恢復原狀拆除,費用更高且傷信用。
| 情境 | 退場條件 | 依據 | 免付情形 |
|---|---|---|---|
| 定有期限+有地租 | 支付未到期三年分地租 | 第835條第1項 | 殘餘期限不滿三年僅付殘餘期間 |
| 未定期限+有地租 | 一年前通知或付未到期一年分地租 | 第835條第2項 | 無 |
| 土地不能用+非你的錯 | 支付前二項地租二分之一 | 第835條第3項前段 | 半價即可 |
| 土地不能用+地主的錯 | 直接拋棄 | 第835條第3項後段 | 完全免付地租 |
| 無地租地上權 | 自由拋棄 | 第834條 | 無須通知、無須付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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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支付地租之訂定者,其地上權人拋棄權利時,應於一年前通知土地所有人,或支付未到支付期之一年分地租。
地上權定有期限,而有支付地租之約定者,地上權人得支付未到期之三年分地租後,拋棄其權利。 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而有支付地租之約定者,地上權人拋棄權利時,應於一年前通知土地所有人,或支付未到期之一年分地租。 因不可歸責於地上權人之事由,致土地不能達原來使用之目的時,地上權人於支付前二項地租二分之一後,得拋棄其權利;其因可歸責於土地所有人之事由,致土地不能達原來使用之目的時,地上權人亦得拋棄其權利,並免支付地租。
立法理由一、支付地租而定有期限之地上權,於地上權人拋棄其權利時,對土地所有人而言,較諸支付地租而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人拋棄權利之影響為大,為保障其利益,爰修正第一項,明定地上權人須支付未到期之三年分地租後,始得拋棄其權利。至殘餘之地上權期限不滿三年者,即無此項規定之適用,僅應支付殘餘期間之地租,自不待言。 二、支付地租而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人,應於一年前通知土地所有人,或支付未到期之一年分地租後,始得拋棄其權利,爰增訂第二項。 三、地上權旨在充分使用土地,如因不可歸責於地上權人之事由,致不能達原來使用土地之目的時,應許地上權人拋棄其權利。惟如仍依前二項規定始得拋棄,未免過苛,為兼顧土地所有人及地上權人雙方之利益,其危險應由雙方平均負擔。至土地所有人因負有消極容忍地上權人使用土地之義務,是以如因可歸責於土地所有人之事由,致不能達地上權原來使用土地之目的時,地上權人已無法行使權利,此際應許其免支付地租,無條件拋棄地上權,始為公允,爰增訂第三項。
有支付地租之訂定者,其地上權人拋棄權利時,應於一年前通知土地所有人,或支付未到支付期之一年分地租。
一、支付地租而定有期限之地上權,於地上權人拋棄其權利時,對土地所有人而言,較諸支付地租而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人拋棄權利之影響為大,為保障其利益,爰修正第一項,明定地上權人須支付未到期之三年分地租後,始得拋棄其權利。至殘餘之地上權期限不滿三年者,即無此項規定之適用,僅應支付殘餘期間之地租,自不待言。 二、支付地租而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人,應於一年前通知土地所有人,或支付未到期之一年分地租後,始得拋棄其權利,爰增訂第二項。 三、地上權旨在充分使用土地,如因不可歸責於地上權人之事由,致不能達原來使用土地之目的時,應許地上權人拋棄其權利。惟如仍依前二項規定始得拋棄,未免過苛,為兼顧土地所有人及地上權人雙方之利益,其危險應由雙方平均負擔。至土地所有人因負有消極容忍地上權人使用土地之義務,是以如因可歸責於土地所有人之事由,致不能達地上權原來使用土地之目的時,地上權人已無法行使權利,此際應許其免支付地租,無條件拋棄地上權,始為公允,爰增訂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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