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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第六章 消滅時效

§ 125–14723

127二年之短期時效期間
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一、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墊款。 二、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 三、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 四、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 五、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六、律師、會計師、公證人所收當事人物件之交還。 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129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
  1.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2.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136因執行而中斷時效之限制
  1. 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者,若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視為不中斷。
  2. 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
137時效中斷及於時之效力
  1.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2. 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
  3. 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民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