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
重點摘要民法第 133 條規定,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的時效,若調解撤回、被駁回、不成立或仲裁不能達成判斷,視為自始不中斷。
Q · 跑去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效就安全了嗎?
不一定。調解不成立,時效中斷會溯及消失
依民法第 133 條,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取得的時效中斷效力是「附條件」的。只要調解之聲請被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被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原本的中斷就視為從來沒發生過,請求權的消滅時效溯及繼續計算。對方只要消極不出席讓調解破局,你的時效保障就跟著破局,這是免費調解最大的隱藏風險。
調解和仲裁常被推銷成「便宜、快速、不傷和氣」的糾紛解決方式。它們確實有這些優點,但這條提醒你一件冷酷的事:如果調解聲請被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者仲裁請求被撤回、仲裁庭無法作出判斷,你的時效中斷效力會被視為從來沒發生過。很多人跑去申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對方不出席三次後調解不成立,你想說「再找律師吧」,結果時效已經過了。調解的本質是「雙方都要有意願」,對方只要消極抵抗就能讓調解破局,而你的時效就跟著破局。仲裁也一樣,雖然比較罕見,但在商業合約糾紛中,仲裁不能達成判斷的情況確實發生。這條的真正意義是:調解和仲裁是「溫和的選擇」,但溫和的代價是不穩定,你的時效保障完全看對方的配合度。
民法第 133 條為時效中斷的失效規定,針對「聲請調解」與「提付仲裁」這兩種中斷事由設下條件: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原已發生的時效中斷效力即視為不中斷,請求權的消滅時效溯及自始繼續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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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刻兩件事並行:第一,檢查原債權時效還剩多久;第二,6 個月內正式起訴(搭配第130條的補救規定)。如果調解不成立時時效剛好屆滿,你只有 6 個月的寬限期可以起訴,不能再拖。內行人提示:聲請調解之前就先寄存證信函是專業做法,等於有兩層時效保險,調解破局還有存證信函的 6 個月撐著。
沒用。調解不成立書只是證明調解進行過但失敗,沒有執行力。要強制執行必須有執行名義(判決、調解筆錄、和解筆錄、支付命令確定),所以調解不成立後你還是要重新走訴訟程序。內行人提示:若調解過程中對方有承諾還款後又反悔,可把調解紀錄當訴訟證據,證明對方承認債務(第129條的承認亦可中斷時效)。
本條把兩者並列,規定相同:撤回、駁回、不成立、不能達成判斷都視為不中斷。但實務上仲裁庭的組成和程序比調解嚴謹得多,仲裁不能達成判斷的情況較罕見。內行人提示:商業合約若約定仲裁條款,雙方應在合約中明確約定仲裁機構與仲裁人選任方式,減少仲裁不能達成判斷導致時效中斷失效的風險。
規定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取得的時效中斷,在調解/仲裁失敗時溯及失效的條文,是時效中斷體系的失效閥。
調解之聲請被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四種情形,效力即視為自始不中斷。
仲裁庭因組成困難或無法形成多數意見等原因,未能作出仲裁判斷,依本條時效中斷視為不發生。
原已發生的時效中斷效力溯及自始消滅,請求權消滅時效視同從未中斷而繼續往前計算。
立即計算原時效剩餘期間,並在民法第130條的6個月內向法院正式起訴,使中斷效力跟隨訴訟。
聲請調解的同時寄存證信函(第129條請求),破局後仍有存證信函的6個月補救期撐著。
搭配第130條,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時效中斷效力才能維持,逾期視為不中斷。
保留調解紀錄與對話,對方承認還款的紀錄可作訴訟證據,並構成第129條的承認另行中斷時效。
起訴的中斷跟隨訴訟較穩,撤回駁回才失效;調解依對方配合度,不成立即溯及失效,穩定性低。
| 項目 | 時效中斷穩定性 | 失效風險 | 成本 |
|---|---|---|---|
| 正式起訴 | 高(中斷跟隨訴訟) | 撤回/駁回才失效(第 131 條) | 需繳裁判費 |
| 聲請調解 | 低(依對方配合度) | 撤回/駁回/不成立即溯及失效(本條) | 鄉鎮市調解免費 |
| 提付仲裁 | 中(程序較嚴謹) | 撤回/不能達成判斷即失效(本條) | 仲裁費用較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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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效因和解傳喚而中斷者,若相對人不到庭或和解不成時,視為不中斷。
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
立法理由一、為配合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之修正,修正本條之規定。 二、又依現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二項規定,既得逕以裁定駁回調解之聲請,遇此情形,時效應視為不中斷;又民法總則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四條均規定有撤回之情形,乃增列「經撤回」或「請求經撤回」亦視為不中斷。且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調解之當事人兩造或一造於期日不到場者,法院得酌量情形,視為調解不成立,本條亦應酌予修正。至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應視為時效不中斷,乃屬理所當然。
時效因和解傳喚而中斷者,若相對人不到庭或和解不成時,視為不中斷。
一、為配合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之修正,修正本條之規定。 二、又依現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二項規定,既得逕以裁定駁回調解之聲請,遇此情形,時效應視為不中斷;又民法總則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四條均規定有撤回之情形,乃增列「經撤回」或「請求經撤回」亦視為不中斷。且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調解之當事人兩造或一造於期日不到場者,法院得酌量情形,視為調解不成立,本條亦應酌予修正。至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應視為時效不中斷,乃屬理所當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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