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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第十九節 隱名合夥

§ 700–70910

700隱名合夥
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
706隱名合夥人之監督權
  1. 隱名合夥人,縱有反對之約定,仍得於每屆事務年度終,查閱合夥之賬簿,並檢查其事務及財產之狀況。
  2. 如有重大事由,法院因隱名合夥人之聲請,得許其隨時為前項之查閱及檢查。
707損益之計算及其分配
  1. 出名營業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計算營業之損益,其應歸隱名合夥人之利益,應即支付之。
  2. 應歸隱名合夥人之利益而未支取者,除另有約定外,不得認為出資之增加。
708隱名合夥之終止
除依第六百八十六條之規定得聲明退夥外,隱名合夥契約,因下列事項之一而終止: 一、存續期限屆滿者。 二、當事人同意者。 三、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 四、出名營業人死亡或受監護之宣告者。 五、出名營業人或隱名合夥人受破產之宣告者。 六、營業之廢止或轉讓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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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