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
重點摘要民法第 702 條規定,隱名合夥人的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出資人換得的是契約上的分潤與退夥結算請求權。
Q · 我出錢給朋友開店,那些設備還算我的嗎?
不算。出資瞬間財產權就移轉給出名營業人
依民法第 702 條,隱名合夥人的出資,其財產權自交付起移屬於出名營業人。也就是說你出資買的設備、現金、實物,法律上都變成出名營業人的財產,你不能主張「那是我的東西」。你換到的是契約上的分潤權與退夥時的結算請求權(民法第 709 條),而非物的所有權。這是隱名合夥能順暢經營、出資人享有限責任的結構代價。
你出 200 萬給朋友開咖啡廳,那 200 萬從匯出去的那一刻起,「在法律上」就不再是你的錢了。它變成出名營業人的財產。你不能說「那台咖啡機是我買的」,咖啡機是出名營業人的;你不能說「店裡的庫存是我的」,庫存也是他的。這聽起來很可怕,但這是隱名合夥的本質結構:你交付的不是「物」,而是「分潤的權利」。換到的不是所有權,而是契約上的請求權。為什麼立法者要這樣設計?因為如果出資物還算你的,那店裡的每一個杯子、每一張桌子都會變成共有,債權人來追債的時候也不知道哪些可以扣押,整個營業會無法運作。所以這條把財產所有權集中到出名營業人身上,營業才跑得動。但這也意味著一件事:如果出名營業人跑了或破產了,你要追的不是「我的咖啡機」,而是「我的契約請求權」。這兩條救濟路線的力道完全不同。
民法第 702 條為隱名合夥出資效力的核心規範,明定隱名合夥人交付的出資,其財產權移轉歸屬於出名營業人。其立法目的在使營業財產集中於出名營業人名下,避免營業中各項財產陷於共有狀態而妨礙經營、處分與債權人受償。出資人因此喪失對出資物的所有權,轉而取得契約上的分潤與退夥結算請求權。
因為民法第 702 條明確規定,隱名合夥人的出資,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這是隱名合夥的本質結構,目的是讓出名營業人能順暢經營而不被個別物品的所有權糾葛卡住。你失去了物的所有權,但換來了分潤和退夥結算的契約權利。內行人提示:用實物(特別是不動產)做隱名合夥出資風險很高,務必在契約裡寫清楚退夥時的結算方式和估價基準。
因為所有權已經是出名營業人的,他在法律上有權處分,你不能主張「那是我的東西不能賣」。但他這樣做可能違反契約上的善管義務,你可依契約主張損害賠償或終止隱名合夥。內行人提示:與其事後追討,不如在契約裡約定「重大資產處分需經隱名合夥人同意」,事前控制比事後救濟有效。
不能主張物的所有權,只能以契約債權人身分在破產程序中申報退夥結算金。內行人提示:立刻整理出資金額、性質與契約約定的所有證據,並評估是否聲請假扣押出名營業人其他財產。
依民法 702 條,出資交付瞬間財產權就移屬於出名營業人,出資人不再擁有物的所有權,只剩契約上的分潤與結算請求權。
一方出資、他方以自己名義經營,出資人不對外露名、僅就出資額負責並分享利益的合夥型態(民法 700)。
指出資物的所有權登記與歸屬從出資人轉到經營者名下,出資人只能憑契約請求結算,不能主張物權。
普通合夥財產為全體公同共有(民法 668)且負連帶無限責任;隱名合夥財產歸出名營業人、出資人僅負出資額為限責任(民法 703)。
契約限定出資為現金、或加註退夥估價基準與資產處分同意條款,並保存出資與估價證明。
依民法 709 條按出資比例與營業盈虧結算,拿到的是結算金(金錢)而非原出資物。
立刻以契約債權人身分在破產程序申報退夥結算金,不要主張物的所有權,並評估假扣押其他財產。
保留匯款紀錄、出資契約、實物估價證明與帳目,這些直接影響日後結算金額。
隱名合夥出資人僅負有限責任、不露名但失去物權;普通合夥保有共有物權但負連帶無限責任。看你要有限責任還是物權保障。
| 比較面向 | silent_partnership | general_partnership |
|---|---|---|
| 出資財產歸屬 | 移屬出名營業人(民法 702) | 全體公同共有(民法 668) |
| 對外責任 | 以出資額為限(民法 703) | 連帶無限責任 |
| 對外露名 | 隱名合夥人不露名 | 全體合夥人對外具名 |
| 破產時地位 | 契約債權人,申報結算金 | 共有人 + 連帶債務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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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
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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