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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第一目 共同財產制

§ 1031–104112

1031-1特有財產之範圍及準用規定
  1. 左列財產為特有財產: 一、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 二、夫或妻職業上必需之物。 三、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以書面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
  2. 前項所定之特有財產,適用關於分別財產制之規定。
1033共同財產之處分
  1. 夫妻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為處分時,應得他方之同意。
  2. 前項同意之欠缺,不得對抗第三人。但第三人已知或可得而知其欠缺,或依情形,可認為該財產屬於共同財產者,不在此限。
1038共同財產制之補償請求權
  1. 共同財產所負之債務,而以共同財產清償者,不生補償請求權。
  2. 共同財產之債務,而以特有財產清償,或特有財產之債務,而以共同財產清償者,有補償請求權,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
1039共同財產制之消滅(一)-夫妻一方死亡
  1. 夫妻之一方死亡時,共同財產之半數,歸屬於死亡者之繼承人,其他半數,歸屬於生存之他方。
  2. 前項財產之分劃,其數額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3. 第一項情形,如該生存之他方,依法不得為繼承人時,其對於共同財產得請求之數額,不得超過於離婚時所應得之數額。
1041勞力所得共同財產制
  1. 夫妻得以契約訂定僅以勞力所得為限為共同財產。
  2. 前項勞力所得,指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薪資、工資、紅利、獎金及其他與勞力所得有關之財產收入。勞力所得之孳息及代替利益,亦同。
  3. 不能證明為勞力所得或勞力所得以外財產者,推定為勞力所得。
  4. 夫或妻勞力所得以外之財產,適用關於分別財產制之規定。
  5. 第一千零三十四條、第一千零三十八條及第一千零四十條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民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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