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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條已經不存在了,但它曾經存在過這件事本身,就是一面鏡子。民國19年制定的時候,它白紙黑字寫著:妻子婚前欠的債、工作產生的債、繼承來的債、侵權行為的債,要用妻子個人財產加上夫妻共同財產來還。注意,沒有一條對等的規定說丈夫的債也要這樣處理。這不是疏忽,是當時立法者的世界觀:婚姻裡的錢,丈夫管;妻子的債,特別拿出來規範,因為「她的債不能拖累他的錢」。民國91年,立法院把這條刪了。不是因為它過時了才刪,是因為整個共同財產制的邏輯被翻新了:第1034條修正後,夫妻的債務清償責任一視同仁,不再需要單獨把「妻的債」拎出來另立規矩。刪掉一條法律,有時候比新增一條法律更有力量。
左列債務,由妻個人並就共同財產負清償之責: 一、妻於結婚前所負之債務。 二、妻因職務或營業所生之債務。 三、妻因繼承財產所負之債務。 四、妻因侵權行為所生之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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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配合第一千零三十四條之修正,爰予刪除。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左列債務,由妻個人並就共同財產負清償之責: 一、妻於結婚前所負之債務。 二、妻因職務或營業所生之債務。 三、妻因繼承財產所負之債務。 四、妻因侵權行為所生之債務。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配合第一千零三十四條之修正,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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