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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第三節 意思表示

§ 86–9813

87虛偽意思表示
  1. 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2. 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
88錯誤之意思表示
  1. 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2. 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92意思表示之不自由
  1.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2. 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95非對話意思表示之生效時期
  1. 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
  2. 表意人於發出通知後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或其行為能力受限制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失其效力。
97公示送達
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