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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第一編 總則

§ 1–152154

第一章 法例
3使用文字之準則
  1. 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2. 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3. 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4以文字為準
關於一定之數量,同時以文字及號碼表示者,其文字與號碼有不符合時,如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應以文字為準。
5以最低額為準
關於一定之數量,以文字或號碼為數次之表示者,其表示有不符合時,如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應以最低額為準。
第二章 人
第一節 自然人
8死亡宣告
  1. 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2. 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3.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9死亡時間之推定
  1. 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2.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13
  1.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
  2.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14
  1.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2.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3.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4.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
15-1輔助之宣告
  1.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2. 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3. 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
15-2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1.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2. 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三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3. 第八十五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一項第一款行為時,準用之。
  4. 第一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18人格權之保護
  1.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2.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22居所視為住所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其居所視為住所: 一、住所無可考者。 二、在我國無住所者。但依法須依住所地法者,不在此限。
第二節 法人
第一款 通則
27法人之機關
  1. 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
  2. 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
  3. 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4. 法人得設監察人,監察法人事務之執行。監察人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監察人均得單獨行使監察權。
31登記之效力
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32法人業務監督
受設立許可之法人,其業務屬於主管機關監督,主管機關得檢查其財產狀況及其有無違反許可條件與其他法律之規定。
33妨礙監督權行使之處罰
  1. 受設立許可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不遵主管機關監督之命令,或妨礙其檢查者,得處以五千元以下之罰鍰
  2. 前項董事或監察人違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主管機關得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35法人之破產及其聲請
  1. 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應即向法院聲請破產。
  2. 不為前項聲請,致法人之債權人受損害時,有過失之董事,應負賠償責任,其有二人以上時,應連帶負責。
38選任清算人
不能依前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
42清算之監督機關及方法
  1. 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
  2. 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許可或命令解散者,主管機關應同時通知法院。
  3. 法人經依章程規定或總會決議解散者,董事應於十五日內報告法院。
43妨礙之處罰
清算人不遵法院監督命令,或妨礙檢查者,得處以五千元以下之罰鍰。董事違反前條第三項之規定者亦同。
44賸餘財產之歸屬
  1. 法人解散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章程之規定,或總會之決議。但以公益為目的之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
  2. 如無前項法律或章程之規定或總會之決議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法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第二款 社團
47章程應載事項
設立社團者,應訂定章程,其應記載之事項如左: 一、目的。 二、名稱。 三、董事之人數、任期及任免。設有監察人者,其人數、任期及任免。 四、總會召集之條件、程序及其決議證明之方法。 五、社員之出資。 六、社員資格之取得與喪失。 七、訂定章程之年、月、日。
48社團設立登記事項
  1. 社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如左: 一、目的。 二、名稱。 三、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四、董事之姓名及住所。設有監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 五、財產之總額。 六、應受設立許可者,其許可之年、月、日。 七、定有出資方法者,其方法。 八、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姓名。 九、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2. 社團之登記,由董事向其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行之,並應附具章程備案。
50社團總會之權限
  1. 社團以總會為最高機關。
  2. 左列事項應經總會之決議: 一、變更章程。 二、任免董事及監察人。 三、監督董事及監察人職務之執行。 四、開除社員。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
51社團總會之召集
  1. 總會由董事召集之,每年至少召集一次。董事不為召集時,監察人得召集之。
  2. 如有全體社員十分一以上之請求,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時,董事應召集之。
  3. 董事受前項之請求後,一個月內不為召集者,得由請求之社員,經法院之許可召集之。
  4. 總會之召集,除章程另有規定外,應於三十日前對各社員發出通知。通知內應載明會議目的事項。
52總會之通常決議
  1. 總會決議,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
  2. 社員有平等之表決權。
  3. 社員表決權之行使,除章程另有限制外,得以書面授權他人代理為之。但一人僅得代理社員一人。
  4. 社員對於總會決議事項,因自身利害關係而有損害社團利益之虞時,該社員不得加入表決,亦不得代理他人行使表決權。
53社團章程之變更
  1. 社團變更章程之決議,應有全體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社員四分三以上之同意,或有全體社員三分二以上書面之同意。
  2. 受設立許可之社團,變更章程時,並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
55退社或開除後之權利義務
  1. 已退社或開除之社員,對於社團之財產無請求權。但公益法人,其章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2. 前項社員,對於其退社或開除以前應分擔之出資,仍負清償之義務。
56總會之無效及撤銷
  1. 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2. 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第三款 財團
60捐助章程之訂定
  1. 設立財團者,應訂立捐助章程。但以遺囑捐助者,不在此限。
  2. 捐助章程,應訂明法人目的及所捐財產。
  3. 以遺囑捐助設立財團法人者,如無遺囑執行人時,法院得依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
61財團設立登記事項
  1. 財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如左: 一、目的。 二、名稱。 三、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四、財產之總額。 五、受許可之年、月、日。 六、董事之姓名及住所。設有監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 七、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姓名。 八、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2. 財團之登記,由董事向其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行之。並應附具捐助章程或遺囑備案。
62財團組織及管理方法
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第三章 物
68主物與從物
  1. 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
  2. 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
70孳息之歸屬
  1. 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其權利存續期間內,取得與原物分離之孳息。
  2. 有收取法定孳息權利之人,按其權利存續期間內之日數,取得其孳息。
第四章 法律行為
第一節 通則
74暴利行為
  1. 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2. 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
第二節 行為能力
80相對人之催告權
  1. 前條契約相對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法定代理人,確答是否承認。
  2. 於前項期限內,法定代理人不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85獨立營業之允許
  1. 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獨立營業者,限制行為能力人,關於其營業,有行為能力
  2. 限制行為能力人,就其營業有不勝任之情形時,法定代理人得將其允許撤銷或限制之。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節 意思表示
87虛偽意思表示
  1. 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2. 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
88錯誤之意思表示
  1. 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2. 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92意思表示之不自由
  1.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2. 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95非對話意思表示之生效時期
  1. 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
  2. 表意人於發出通知後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或其行為能力受限制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失其效力。
97公示送達
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第四節 條件及期限
99停止條件與解除條件
  1. 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2. 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
  3. 依當事人之特約,使條件成就之效果,不於條件成就之時發生者,依其特約。
101條件成就或不成就之擬制
  1. 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
  2. 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
第五節 代理
105代理行為之瑕疵
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但代理人之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意思表示,如依照本人所指示之意思而為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本人決之。
108代理權之消滅與撤回
  1. 代理權之消滅,依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定之。
  2. 代理權,得於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存續中撤回之。但依該法律關係之性質不得撤回者,不在此限。
第六節 無效及撤銷
112無效行為之轉換
無效之法律行為,若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並因其情形,可認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他法律行為者,其他法律行為,仍為有效。
118無權處分
  1.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2.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但原權利人或第三人已取得之利益,不因此而受影響。
  3. 前項情形,若數處分相牴觸時,以其最初之處分為有效。
第五章 期日及期間
121期間之終止
  1.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
  2. 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122期間終止之延長
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124年齡之計算
  1. 年齡自出生之日起算。
  2. 出生之月、日無從確定時,推定其為七月一日出生。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
第六章 消滅時效
127二年之短期時效期間
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一、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墊款。 二、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 三、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 四、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 五、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六、律師、會計師、公證人所收當事人物件之交還。 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129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
  1.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2.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136因執行而中斷時效之限制
  1. 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者,若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視為不中斷。
  2. 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
137時效中斷及於時之效力
  1.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2. 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
  3. 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第七章 權利之行使
149正當防衛
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
150緊急避難
  1.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
  2. 前項情形,其危險之發生,如行為人有責任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151自助行為
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
民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