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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第 1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2.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3.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4.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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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筆記
anny
14 days ago
司法類科
是否維持監護宣告: 1.依然沒有意思表示能力>>維持監護宣告 2.有意思表示能力但沒有達到正常標準>>改為輔助宣告
3.有意思表示能力且有達到正常標準>>撤銷監護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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