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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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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2. 2.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3. 3.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4. 4.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民法第 14 條規定,法院得依聲請對失去意思能力者為監護宣告,受宣告人成無行為能力人,程度較輕者改為輔助宣告。

Q · 家人失智了,他簽的契約自動無效嗎?

不會。沒做監護宣告,他仍是完全行為能力人

依民法第 14 條,除非法院做成監護宣告,失智者在法律上仍是完全行為能力人,其法律行為原則上有效。要主張無效須另就「行為時欠缺意思能力」舉證(民法第75條),舉證責任在主張者身上且越久越難。監護宣告的價值在於一次性、向後地解決這個舉證難題;情況較輕者,法院得改為輔助宣告。

白話解讀

你的爸媽老了,某天你發現媽媽把房子用遠低於市價的價格賣給了一個陌生人,簽名是她本人的。你崩潰,但法律上,這張契約是有效的。因為你媽媽在法律上仍然是完全行為能力人。除非,你在這件事發生之前,去法院聲請了「監護宣告」。這條就是你的預防針。它讓法院在醫學鑑定的基礎上,正式宣告一個人「因為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已經無法理解自己在做什麼」。宣告一下來,這個人所有法律行為自動無效(第15條),法院會指定監護人替他做決定。沒有這張宣告,你眼睜睜看著失智的家人被騙、被利用、被轉移財產,法律上你什麼都擋不了。更多人不知道的是:如果情況沒那麼嚴重,法院可以改判「輔助宣告」,不是完全剝奪能力,而是重大行為需要輔助人同意。兩道防線,輕重分明,但你得主動啟動。

法律定性

監護宣告為民法第 14 條規定之成年保護制度,指法院因聲請權人之聲請,對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效果之人,所為之宣告;經宣告者成為無行為能力人,由監護人代理,未達該程度者得改為輔助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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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聲請監護宣告要花多少錢、多少時間?

法院聲請費用約一千元,精神鑑定費用通常五千到兩萬,整個程序順利約兩到三個月,複雜案件可能半年。先備妥完整病歷摘要再聲請可省下等待時間。

Q2爸媽還清醒時能不能先指定以後誰當監護人?

可以。民國108年新增的意定監護制度(民法第1113條之2以下),讓本人在有完全行為能力時與信任之人簽公證契約,約定將來監護人,法院原則上尊重。

Q3監護宣告之後,家人就什麼都不能做了嗎?

受監護宣告者為無行為能力人、由監護人代理,但日常生活行為不受影響;程度較輕者法院改判輔助宣告,僅重大法律行為須輔助人同意。

Q4監護宣告是什麼?

法院對因精神或心智缺陷致無法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人所為的宣告,使其成無行為能力人、由監護人代理。

Q5監護宣告和輔助宣告差在哪?

監護宣告使人成無行為能力人、全面由監護人代理;輔助宣告僅就重大法律行為須輔助人同意,日常自主。

Q6什麼叫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

指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已無法理解自己法律行為的後果,例如重度失智無法判斷簽約意義。

Q7監護宣告和禁治產有什麼不同?

禁治產是2008年前舊制、只有全有全無;現制改為監護+輔助雙層,從財產管制轉向人身保護。

Q8監護宣告怎麼聲請?

取得精神科認知評估診斷 → 向住所地家事法庭遞聲請狀附診斷書戶籍謄本 → 法院安排鑑定 → 裁定,約兩到三個月。

Q9監護宣告聲請費用多少?

法院聲請費約千元,精神鑑定費約五千到兩萬,依醫療機構而定。

Q10財產正被搬走怎麼即時擋?

聲請監護宣告同時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聲請暫時處分,法院可在裁定前先凍結帳戶與不動產處分。

Q11怎麼證明家人已無意思能力?

精神科或神經內科認知功能評估(CDR、MMSE)、持續就醫病歷、診斷證明,由法院指定鑑定人到場評估。

Q12監護宣告 vs 意定監護哪個好?

意定監護是清醒時預先以公證契約指定監護人、避免日後爭奪;監護宣告是事後由法院啟動。能預作就用意定監護。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民法第7条(後見開始の審判)
韓國민법 제9조(성년후견개시의 심판)
中國民法典 第24条(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德國BGB § 1814(Bestellung eines Betreuers,2023 改革;舊 § 1896 Betreuung)
法國Code civil article 440 / 425(tutelle des majeurs)
美國Uniform Guardianship, Conservatorship, and Other Protective Arrangements Act(各州成年監護法,無聯邦統一條文)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10

立法沿革 4

(0180420 制定)

對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或最近親屬二人之聲請,宣告禁治產。   禁治產之原因消滅時,應撤銷其宣告。

(0701222 修正)

對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最近親屬二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宣告禁治產。   禁治產之原因消滅時,應撤銷其宣告。

立法理由設有應受禁治產宣告之人而無人為之聲請時,社會交易安全,難免有所影響,為維護公益及應受宣告人本身之利益,爰於第一項增列檢察官亦得為禁治產宣告之聲請;檢察官為此項聲請時,固宜先行查詢當事本人、配偶或其最近親屬之意見,惟檢察官基於公益上之理由,仍得本其獨立之見解,以決定聲請與否。

(0970502 修正)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

立法理由一、本次修正「成年監護制度」,重在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維護其人格尊嚴,並確保其權益。鑒於原「禁治產」之用語,僅有「禁止管理自己財產」之意,無法顯示修法意旨,爰將本條「禁治產」,修正為「監護」。另第十五條「禁治產人」,並配合修正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原條文第一項前段「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規定,語意極不明確,適用易滋疑義,爰參酌行政罰法第九條第三項及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修正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俾資明確。   三、另原條文第一項有關聲請權人之規定,其範圍過狹,不符實際需要,爰參考本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酌予修正放寬其範圍。又本項所稱「主管機關」之定義,依相關特別法之規定;例如老人福利法第三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二條、精神衛生法第二條。   四、原條文第二項對於撤銷宣告由何人發動,並無規定,爰增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亦即其聲請權人,與第一項所列有監護宣告聲請權之人相同。   五、本次修正增訂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未達應為「監護宣告」程度,僅為能力顯有不足者之「輔助宣告」制度,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本條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爰增訂第三項。   六、受監護宣告之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狀況改善,已無受監護之必要,惟仍有受輔助之必要者,理應准由法院據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逕行變更為輔助之宣告,俾簡化程序,爰增訂第四項。至於法院所為原監護宣告,則當然失效。

(1080524 修正)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

立法理由一、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依聲請為輔助宣告,置輔助人,協助受輔助宣告人為重要行為。是以,輔助人對於受輔助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知之最稔,故倘受輔助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而有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受監護宣告之必要者,自宜許由輔助人向法院聲請對原受輔助人為監護宣告,爰於第一項增訂輔助人得為監護宣告之聲請人。   二、又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三項有關選定監護人之規定,及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第二項有關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規定,均定有「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之規定,爰參考於第一項增訂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監護宣告之聲請人。   三、另配合親屬編第四章「監護」增訂第三節「成年人之意定監護」,本人得於意思能力尚健全時,與受任人約定,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受任人允為擔任監護人,是以,自亦應得由意定監護受任人於本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時,向法院聲請為本人之監護宣告,爰併於第一項增訂。   四、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0180420 制定)

對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或最近親屬二人之聲請,宣告禁治產。   禁治產之原因消滅時,應撤銷其宣告。

(0701222 修正)

設有應受禁治產宣告之人而無人為之聲請時,社會交易安全,難免有所影響,為維護公益及應受宣告人本身之利益,爰於第一項增列檢察官亦得為禁治產宣告之聲請;檢察官為此項聲請時,固宜先行查詢當事本人、配偶或其最近親屬之意見,惟檢察官基於公益上之理由,仍得本其獨立之見解,以決定聲請與否。

(0970502 修正)

一、本次修正「成年監護制度」,重在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維護其人格尊嚴,並確保其權益。鑒於原「禁治產」之用語,僅有「禁止管理自己財產」之意,無法顯示修法意旨,爰將本條「禁治產」,修正為「監護」。另第十五條「禁治產人」,並配合修正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原條文第一項前段「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規定,語意極不明確,適用易滋疑義,爰參酌行政罰法第九條第三項及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修正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俾資明確。   三、另原條文第一項有關聲請權人之規定,其範圍過狹,不符實際需要,爰參考本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酌予修正放寬其範圍。又本項所稱「主管機關」之定義,依相關特別法之規定;例如老人福利法第三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二條、精神衛生法第二條。   四、原條文第二項對於撤銷宣告由何人發動,並無規定,爰增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亦即其聲請權人,與第一項所列有監護宣告聲請權之人相同。   五、本次修正增訂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未達應為「監護宣告」程度,僅為能力顯有不足者之「輔助宣告」制度,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本條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爰增訂第三項。   六、受監護宣告之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狀況改善,已無受監護之必要,惟仍有受輔助之必要者,理應准由法院據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逕行變更為輔助之宣告,俾簡化程序,爰增訂第四項。至於法院所為原監護宣告,則當然失效。

(1080524 修正)

一、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依聲請為輔助宣告,置輔助人,協助受輔助宣告人為重要行為。是以,輔助人對於受輔助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知之最稔,故倘受輔助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而有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受監護宣告之必要者,自宜許由輔助人向法院聲請對原受輔助人為監護宣告,爰於第一項增訂輔助人得為監護宣告之聲請人。   二、又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三項有關選定監護人之規定,及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第二項有關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規定,均定有「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之規定,爰參考於第一項增訂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監護宣告之聲請人。   三、另配合親屬編第四章「監護」增訂第三節「成年人之意定監護」,本人得於意思能力尚健全時,與受任人約定,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受任人允為擔任監護人,是以,自亦應得由意定監護受任人於本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時,向法院聲請為本人之監護宣告,爰併於第一項增訂。   四、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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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民法第 14 條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民法第 1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民法第 1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