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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第八節之一 旅遊

§ 514-1–514-1212

514-1旅遊營業人之定義
  1. 稱旅遊營業人者,謂以提供旅客旅遊服務為營業而收取旅遊費用之人。
  2. 前項旅遊服務,係指安排旅程及提供交通、膳宿、導遊或其他有關之服務。
514-2旅遊書面之規定
旅遊營業人因旅客之請求,應以書面記載左列事項,交付旅客: 一、旅遊營業人之名稱及地址。 二、旅客名單。 三、旅遊地區及旅程。 四、旅遊營業人提供之交通、膳宿、導遊或其他有關服務及其品質。 五、旅遊保險之種類及其金額。 六、其他有關事項。 七、填發之年月日。
514-3旅客之協力義務
  1. 旅遊需旅客之行為始能完成,而旅客不為其行為者,旅遊營業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旅客為之。
  2. 旅客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旅遊營業人得終止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3. 旅遊開始後,旅遊營業人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時,旅客得請求旅遊營業人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地。於到達後,由旅客附加利息償還之。
514-4第三人參加旅遊
  1. 旅遊開始前,旅客得變更由第三人參加旅遊。旅遊營業人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2. 第三人依前項規定為旅客時,如因而增加費用,旅遊營業人得請求其給付。如減少費用,旅客不得請求退還。
514-5變更旅遊內容
  1. 旅遊營業人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變更旅遊內容。
  2. 旅遊營業人依前項規定變更旅遊內容時,其因此所減少之費用,應退還於旅客;所增加之費用,不得向旅客收取。
  3. 旅遊營業人依第一項規定變更旅程時,旅客不同意者,得終止契約。
  4. 旅客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時,得請求旅遊營業人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地。於到達後,由旅客附加利息償還之。
514-7旅遊營業人之瑕疵擔保責任
  1. 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得請求旅遊營業人改善之。旅遊營業人不為改善或不能改善時,旅客得請求減少費用。其有難於達預期目的之情形者,並得終止契約。
  2. 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除請求減少費用或並終止契約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3. 旅客依前二項規定終止契約時,旅遊營業人應將旅客送回原出發地。其所生之費用,由旅遊營業人負擔。
514-8旅遊時間浪費之求償
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未依約定之旅程進行者,旅客就其時間之浪費,得按日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其每日賠償金額,不得超過旅遊營業人所收旅遊費用總額每日平均之數額。
514-12短期之時效
本節規定之增加、減少或退還費用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墊付費用償還請求權,均自旅遊終了或應終了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