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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第二編 債

§ 153–756-9672

第一章 通則
第一節 債之發生
第一款 契約
153契約之成立
  1.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2.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154要約之拘束力、要約引誘
  1. 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
  2. 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但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
160遲到之承諾
  1. 遲到之承諾,除前條情形外,視為新要約。
  2. 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
161意思實現
  1. 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
  2. 前項規定,於要約人要約當時預先聲明承諾無須通知者準用之。
162撤回要約通知之遲到
  1. 撤回要約之通知,其到達在要約到達之後,而按其傳達方法,通常在相當時期內應先時或同時到達,其情形為相對人可得而知者,相對人應向要約人即發遲到之通知。
  2. 相對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其要約撤回之通知,視為未遲到。
164懸賞廣告之效力
  1. 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與報酬者,為懸賞廣告。廣告人對於完成該行為之人,負給付報酬之義務。
  2. 數人先後分別完成前項行為時,由最先完成該行為之人,取得報酬請求權;數人共同或同時分別完成行為時,由行為人共同取得報酬請求權。
  3. 前項情形,廣告人善意給付報酬於最先通知之人時,其給付報酬之義務,即為消滅。
  4. 前三項規定,於不知有廣告而完成廣告所定行為之人,準用之。
165懸賞廣告之撤回
  1. 預定報酬之廣告,如於行為完成前撤回時,除廣告人證明行為人不能完成其行為外,對於行為人因該廣告善意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但以不超過預定報酬額為限。
  2. 廣告定有完成行為之期間者,推定廣告人拋棄其撤回權。
166-1公證之概括規定
  1. 契約以負擔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之義務為標的者,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
  2. 未依前項規定公證之契約,如當事人已合意為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而完成登記者,仍為有效。
第二款 代理權之授與
169表見代理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170無權代理
  1. 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
  2. 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第三款 無因管理
174管理人之無過失責任
  1. 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
  2. 前項之規定,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
176適法管理時管理人之權利
  1.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2. 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
177非適法管理本人之權利義務
  1. 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一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
  2. 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
第四款 不當得利
180不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
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 一、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 二、債務人於未到期之債務因清償而為給付者。 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 四、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
181不當得利返還標的物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182不當得利受領人之返還範圍
  1.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2. 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第五款 侵權行為
184獨立侵權行為之責任
  1.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2.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186公務員之侵權責任
  1. 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
  2. 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
187法定代理人之責任
  1.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2.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
  3. 如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被害人之聲請,得斟酌行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行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4. 前項規定,於其他之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行為致第三人受損害時,準用之。
188僱用人之責任
  1.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2.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3.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189定作人之責任
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
190動物占有人之責任
  1. 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2. 動物係由第三人或他動物之挑動,致加損害於他人者,其占有人對於該第三人或該他動物之占有人,有求償權。
191工作物所有人之責任
  1.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2. 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
191-1商品製造人之責任
  1. 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2. 前項所稱商品製造人,謂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業者。其在商品上附加標章或其他文字、符號,足以表彰係其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者,視為商品製造人。
  3. 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與其說明書或廣告內容不符者,視為有欠缺。
  4. 商品輸入業者,應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責任。
191-3一般危險之責任
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193侵害身體健康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1.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 前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但須命加害人提出擔保
195侵害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1.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2.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3.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197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與不當得利之返還
  1. 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2. 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第二節 債之標的
200種類之債
  1. 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
  2. 前項情形,債務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完結後,或經債權人之同意指定其應交付之物時,其物即為特定給付物。
202外國貨幣之債
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
207複利
  1. 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
  2. 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
208選擇之債
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者,其選擇權屬於債務人。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209選擇權之行使
  1. 債權人債務人有選擇權者,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2. 第三人為選擇者,應向債權人及債務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210選擇權之行使期間與移轉
  1. 選擇權定有行使期間者,如於該期間內不行使時,其選擇權移屬於他方當事人。
  2. 選擇權未定有行使期間者,債權至清償期時,無選擇權之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他方當事人行使其選擇權,如他方當事人不於所定期限內行使選擇權者,其選擇權移屬於為催告之當事人。
  3. 第三人為選擇者,如第三人不能或不欲選擇時,選擇權屬於債務人
213損害賠償之方法-回復原狀
  1.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2. 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3.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216法定損害賠償範圍
  1.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2.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217過失相抵
  1.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2.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3.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第三節 債之效力
第一款 給付
227不完全給付之效果
  1.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2.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227-2情事變更之原則
  1. 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2. 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
第二款 遲延
229給付期限與債務人之給付遲延
  1.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2.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3.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231遲延賠償-非常事變責任
  1.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2. 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233遲延利息與其他損害之賠償
  1.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2. 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
  3. 前二項情形,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
235現實與言詞提出
債務人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236一時受領遲延
給付無確定期限,或債務人於清償期前得為給付者,債權人就一時不能受領之情事,不負遲延責任。但其提出給付,由於債權人之催告,或債務人已於相當期間前預告債權人者,不在此限。
241拋棄占有
  1. 有交付不動產義務之債務人,於債權人遲延後,得拋棄其占有。
  2. 前項拋棄,應預先通知債權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三款 保全
244債權人撤銷權
  1.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2.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3. 債務人之行為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4.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第四款 契約
245-1締約過失之責任
  1. 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 一、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 二、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重大過失洩漏之者。 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
  2. 前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246契約標的給付不能之效力
  1. 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
  2. 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前,不能之情形已除去者,其契約為有效。
247因契約標的給付不能之賠償及時效
  1. 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者,當事人於訂約時知其不能或可得而知者,對於因過失而信契約為有效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
  2. 給付一部不能,而契約就其他部分仍為有效者,或依選擇而定之數宗給付中有一宗給付不能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3. 前二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247-1附合契約
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249定金之效力
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 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 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 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
250約定違約金之性質
  1.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2.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258解除權之行使方法
  1. 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2.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
  3.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
259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 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 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 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264同時履行抗辯權
  1. 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2. 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265不安抗辯權
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266危險負擔-債務人負擔原則
  1. 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
  2. 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269利益第三人契約
  1. 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2. 第三人對於前項契約,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
  3. 第三人對於當事人之一方表示不欲享受其契約之利益者,視為自始未取得其權利。
第四節 多數債務人及債權人
271可分之債
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
272連帶債務
  1.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2.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276免除與時效完成之限制絕對效力
  1.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2. 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
281連帶債務人同免責任之範圍
  1.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2. 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282無償還資力人負擔部分之分擔
  1.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不能償還其分擔額者,其不能償還之部分,由求償權人與他債務人按照比例分擔之。但其不能償還,係由求償權人之過失所致者,不得對於他債務人請求其分擔。
  2. 前項情形,他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分擔之部分已免責者,仍應依前項比例分擔之規定,負其責任。
287確定判決之限制絕對效力
  1. 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受有利益之確定判決者,為他債權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2. 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受不利益之確定判決者,如其判決基於該債權人之個人關係時,對於他債權人,亦生效力。
293不可分債權之效力
  1. 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不可分者,各債權人僅得請求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債務人亦僅得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
  2. 除前項規定外,債權人中之一人與債務人間所生之事項,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權人不生效力。
  3. 債權人相互間,準用第二百九十一條之規定。
第五節 債之移轉
294債權之讓與性
  1. 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 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 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 三、債權禁止扣押者。
  2. 前項第二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295從權利之隨同移轉
  1. 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
  2. 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
297債權讓與之通知
  1. 債權之讓與,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2. 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298表見讓與
  1. 讓與人已將債權之讓與通知債務人者,縱未為讓與或讓與無效,債務人仍得以其對抗受讓人之事由,對抗讓與人。
  2. 前項通知,經受讓人之同意,不得撤銷
302債務人或承擔人之定期催告
  1. 前條債務人或承擔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債權人於該期限內確答是否承認,如逾期不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2. 債權人拒絕承認時,債務人或承擔人得撤銷其承擔之契約。
303債務人抗辯權之援用及其限制
  1. 債務人因其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權人之事由,承擔人亦得以之對抗債權人。但不得以屬於債務人之債權為抵銷。
  2. 承擔人因其承擔債務之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務人之事由,不得以之對抗債權人。
304從權利之存續及其例外
  1. 從屬於債權之權利,不因債務之承擔而妨礙其存在。但與債務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
  2. 第三人就債權所為之擔保,除該第三人對於債務之承擔已為承認外,因債務之承擔而消滅。
305併存的債務承擔-概括承受
  1. 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
  2. 前項情形,債務人關於到期之債權,自通知或公告時起,未到期之債權,自到期時起,二年以內,與承擔人連帶負其責任。
第六節 債之消滅
第一款 通則
308負債字據之返還及塗銷
  1. 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之字據,其僅一部消滅或負債字據上載有債權人他項權利者,債務人得請求將消滅事由,記入字據。
  2. 負債字據,如債權人主張有不能返還或有不能記入之事情者,債務人得請求給與債務消滅之公認證書。
第二款 清償
309清償之效力及受領清償人
  1. 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
  2. 持有債權人簽名之收據者,視為有受領權人。但債務人已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無權受領者,不在此限。
310向第三人為清償之效力
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 二、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 三、除前二款情形外,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
311第三人之清償
  1. 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
  2. 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
314清償地
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 二、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住所地為之。
315清償期
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
317清償費用之負擔
清償債務之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債務人負擔。但因債權人變更住所或其他行為,致增加清償費用者,其增加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318一部或緩期清償
  1. 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
  2. 法院許為分期給付者,債務人一期遲延給付時,債權人得請求全部清償。
  3. 給付不可分者,法院得比照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許其緩期清償。
322清償之抵充-法定抵充
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 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 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
325給與受領證書或返還債權證書之效力
  1. 關於利息或其他定期給付,如債權人給與受領一期給付之證書,未為他期之保留者,推定其以前各期之給付已為清償。
  2. 如債權人給與受領原本之證書者,推定其利息亦已受領。
  3. 債權證書已返還者,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
第三款 提存
第四款 抵銷
334抵銷之要件
  1.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2. 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335抵銷之方法與效力
  1.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
  2. 前項意思表示,附有條件或期限者,無效。
第五款 免除
第六款 混同
第二章 各種之債
第一節 買賣
第一款 通則
346買賣價金
  1. 價金雖未具體約定,而依情形可得而定者,視為定有價金。
  2. 價金約定依市價者,視為標的物清償時清償地之市價。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第二款 效力
354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效果
  1.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2.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355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免除
  1. 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
  2. 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
356買受人之檢查通知義務
  1. 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2. 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3. 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358異地送到之物之保管、通知、變賣義務
  1. 買受人對於由他地送到之物,主張有瑕疵,不願受領者,如出賣人於受領地無代理人,買受人有暫為保管之責。
  2. 前項情形,如買受人不即依相當方法證明其瑕疵之存在者,推定於受領時為無瑕疵。
  3. 送到之物易於敗壞者,買受人經依相當方法之證明,得照市價變賣之。如為出賣人之利益,有必要時,並有變賣之義務。
  4. 買受人依前項規定為變賣者,應即通知出賣人。如怠於通知,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361解約催告
  1. 買受人主張物有瑕疵者,出賣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買受人於其期限內是否解除契約
  2. 買受人於前項期限內不解除契約者,喪失其解除權。
363數物併同出賣時之解除契約
  1. 為買賣標的之數物中,一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有瑕疵之物為解除。其以總價金將數物同時賣出者,買受人並得請求減少與瑕疵物相當之價額。
  2. 前項情形,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如因有瑕疵之物,與他物分離而顯受損害者,得解除全部契約。
365解除權或請求權之消滅
  1. 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
  2. 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
368價金支付拒絕權
  1. 買受人有正當理由,恐第三人主張權利,致失其因買賣契約所得權利之全部或一部者,得拒絕支付價金之全部或一部。但出賣人已提出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
  2. 前項情形,出賣人得請求買受人提存價金。
375交付前負擔危險之買受人費用返還義務
  1. 標的物之危險,於交付前已應由買受人負擔者,出賣人於危險移轉後,標的物之交付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買受人應依關於委任之規定,負償還責任。
  2. 前項情形,出賣人所支出之費用,如必要者,買受人應依關於無因管理之規定,負償還責任。
378買賣費用之負擔
買賣費用之負擔,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依左列之規定。 一、買賣契約之費用,由當事人雙方平均負擔。 二、移轉權利之費用,運送標的物至清償地之費用及交付之費用,由出賣人負擔。 三、受領標的物之費用,登記之費用及送交清償地以外處所之費用,由買受人負擔。
第三款 買回
379買回之要件
  1. 出賣人於買賣契約保留買回之權利者,得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而買回其標的物
  2. 前項買回之價金,另有特約者,從其特約。
  3. 原價金之利息,與買受人就標的物所得之利益,視為互相抵銷。
第四款 特種買賣
386視為拒絕承認標的物
標的物經試驗而未交付者,買受人於約定期限內,未就標的物為承認之表示,視為拒絕;其無約定期限,而於出賣人所定之相當期限內,未為承認之表示者亦同。
387視為承認標的物
  1. 標的物因試驗已交付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交還其物,或於約定期限或出賣人所定之相當期限內不為拒絕之表示者,視為承認。
  2. 買受人已支付價金之全部或一部,或就標的物為試驗所必要之行為者,視為承認。
390解約扣價約款之限制
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出賣人於解除契約時,得扣留其所受領價金者,其扣留之數額,不得超過標的物使用之代價,及標的物受有損害時之賠償額。
第二節 互易
第三節 交互計算
404利息之附加
  1. 記入交互計算之項目,得約定自記入之時起,附加利息。
  2. 由計算而生之差額,得請求自計算時起,支付利息。
第四節 贈與
408贈與之任意撤銷及其例外
  1. 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
  2. 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
409受贈人之權利
  1. 贈與人就前條第二項所定之贈與給付遲延時,受贈人得請求交付贈與物;其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時,受贈人得請求賠償贈與物之價額。
  2. 前項情形,受贈人不得請求遲延利息或其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411瑕疵擔保責任
贈與之物或權利如有瑕疵,贈與人不負擔保責任。但贈與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或保證其無瑕疵者,對於受贈人因瑕疵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義務。
412附負擔之贈與
  1. 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
  2. 負擔以公益為目的者,於贈與人死亡後,主管機關或檢察官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
416贈與人之撤銷權
  1. 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 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 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
  2. 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
417繼承人之撤銷權
受贈人因故意不法之行為,致贈與人死亡或妨礙其為贈與之撤銷者,贈與人之繼承人,得撤銷其贈與。但其撤銷權自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五節 租賃
421租賃之定義
  1. 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2. 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
424承租人之契約終止權
租賃物為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處所者,如有瑕疵,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時,承租人雖於訂約時已知其瑕疵,或已拋棄其終止契約之權利,仍得終止契約。
425租賃物所有權之讓與
  1. 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2. 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
425-1土地所有人與房屋所有人之租賃關係
  1.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2. 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
426-2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優先購買權
  1.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承租人出賣房屋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2. 前項情形,出賣人應將出賣條件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優先承買權人於通知達到後十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買者,視為放棄。
  3. 出賣人未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而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者,不得對抗優先承買權人。
430修繕義務不履行之效力
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
431有益費用之償還及工作物之取回
  1. 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
  2. 承租人就租賃物所增設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應回復租賃物之原狀。
432承租人之保管義務
  1. 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
  2. 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
435租賃物一部滅失之效果
  1. 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
  2. 前項情形,承租人就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得終止契約。
437承租人之通知義務
  1. 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或因防止危害有設備之必要,或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者,承租人應即通知出租人。但為出租人所已知者,不在此限。
  2. 承租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致出租人不能及時救濟者,應賠償出租人因此所生之損害。
439支付租金之時期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
440租金支付遲延之效力
  1.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2.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3. 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年之租額時,適用前項之規定。
443轉租之效力(一)
  1. 承租人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租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租於他人。
  2.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444轉租之效力(二)
  1. 承租人依前條之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其與出租人間之租賃關係,仍為繼續。
  2. 因次承租人應負責之事由所生之損害,承租人負賠償責任。
445不動產出租人之留置權
  1. 不動產之出租人,就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對於承租人之物置於該不動產者,有留置權。但禁止扣押之物,不在此限。
  2. 前項情形,僅於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及本期與以前未交之租金之限度內,得就留置物取償。
446留置權之消滅與出租人之異議
  1. 承租人將前條留置物取去者,出租人之留置權消滅。但其取去係乘出租人之不知,或出租人曾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
  2. 承租人如因執行業務取去其物,或其取去適於通常之生活關係,或所留之物足以擔保租金之支付者,出租人不得提出異議。
447出租人之自助權
  1. 出租人有提出異議權者,得不聲請法院,逕行阻止承租人取去其留置物;如承租人離去租賃之不動產者,並得占有其物。
  2. 承租人乘出租人之不知或不顧出租人提出異議而取去其物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449租賃之最長期限
  1. 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
  2. 前項期限,當事人得更新之。
  3.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不適用第一項之規定。
450租賃契約之消滅
  1. 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2. 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
  3. 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
456消滅時效期間及其起算點
  1. 出租人就租賃物所受損害對於承租人之賠償請求權,承租人之償還費用請求權及工作物取回權,均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2. 前項期間,於出租人,自受租賃物返還時起算。於承租人,自租賃關係終止時起算。
458耕地租約之終止
耕作地租賃於租期屆滿前,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或繼承人無耕作能力者。 二、承租人不可抗力不為耕作繼續一年以上者。 三、承租人將耕作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者。 四、租金積欠達兩年之總額者。 五、耕作地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作地使用者。
461耕作費用之償還
耕作地之承租人,因租賃關係終止時未及收穫之孳息所支出之耕作費用,得請求出租人償還之。但其請求額不得超過孳息之價額。
461-1承租人對耕作地之特別改良
  1. 耕作地承租人於保持耕作地之原有性質及效能外,得為增加耕作地生產力或耕作便利之改良。但應將改良事項及費用數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
  2. 前項費用,承租人返還耕作地時,得請求出租人返還。但以其未失效能部分之價額為限。
462耕作地附屬物之範圍及其補充
  1. 耕作地之租賃,附有農具,牲畜或其他附屬物者,當事人應於訂約時,評定其價值,並繕具清單,由雙方簽名,各執一份。
  2. 清單所載之附屬物,如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滅失者,由承租人負補充之責任。
  3. 附屬物如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滅失者,由出租人負補充之責任。
463耕作地附屬物之返還
耕作地之承租人依清單所受領之附屬物,應於租賃關係終止時,返還於出租人;如不能返還者,應賠償其依清單所定之價值。但因使用所生之通常折耗,應扣除之。
第六節 借貸
第一款 使用借貸
468借用人之保管義務
  1. 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
  2. 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負責任。
470借用人返還借用物義務
  1. 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2.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
472貸與人之終止契約權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 一、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 二、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 三、因借用人怠於注意,致借用物毀損或有毀損之虞者。 四、借用人死亡者。
第二款 消費借貸
474消費借貸之定義
  1.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2.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476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1. 消費借貸,約定有利息或其他報償者,如借用物有瑕疵時,貸與人應另易以無瑕疵之物。但借用人仍得請求損害賠償
  2. 消費借貸為無報償者,如借用物有瑕疵時,借用人得照有瑕疵原物之價值,返還貸與人。
  3. 前項情形,貸與人如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借用人得請求損害賠償。
478借用人返還借用物義務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479返還不能之補償
  1. 借用人不能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應以其物在返還時、返還地所應有之價值償還之。
  2. 返還時或返還地未約定者,以其物在訂約時或訂約地之價值償還之。
480金錢借貸之返還
金錢借貸之返還,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依左列之規定: 一、以通用貨幣為借貸者,如於返還時已失其通用效力,應以返還時有通用效力之貨幣償還之。 二、金錢借貸,約定折合通用貨幣計算者,不問借用人所受領貨幣價格之增減,均應以返還時有通用效力之貨幣償還之。 三、金錢借貸,約定以特種貨幣為計算者,應以該特種貨幣,或按返還時、返還地之市價,以通用貨幣償還之。
第七節 僱傭
483報酬及報酬額
  1. 如依情形,報酬即不服勞務者,視為允與報酬。
  2. 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484勞務之專屬性
  1. 僱用人受僱人同意,不得將其勞務請求權讓與第三人,受僱人非經僱用人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務。
  2. 當事人之一方違反前項規定時,他方得終止契約。
486報酬給付之時期
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依左列之規定: 一、報酬分期計算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 二、報酬分期計算者,應於勞務完畢時給付之。
487受領遲延之報酬請求
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
487-1受僱人之請求賠償
  1. 受僱人服勞務,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
  2. 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僱用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
第八節 承攬
490承攬之定義
  1. 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2. 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491承攬之報酬
  1. 如依情形,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
  2. 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493瑕疵擔保之效力(一)-瑕疵修補
  1.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2.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3. 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
494瑕疵擔保之效力(二)-解約或減少報酬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495瑕疵擔保之效力-損害賠償
  1.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2. 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496瑕疵擔保責任之免除
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
497瑕疵預防請求權
  1. 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
  2.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
502完成工作延遲之效果
  1.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2. 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503期前遲延之解除契約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505報酬給付之時期
  1.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2.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
506實際報酬超過預估概數甚鉅時之處理
  1. 訂立契約時,僅估計報酬之概數者,如其報酬,因可歸責於定作人之事由,超過概數甚鉅者,定作人得於工作進行中或完成後,解除契約
  2. 前項情形,工作如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定作人僅得請求相當減少報酬,如工作物尚未完成者,定作人得通知承攬人停止工作,並得解除契約。
  3. 定作人依前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時,對於承攬人,應賠償相當之損害。
507定作人之協力義務
  1. 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
  2. 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
508危險負擔
  1. 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
  2. 定作人所供給之材料,因不可抗力而毀損、滅失者,承攬人不負其責。
509可歸責於定作人之履行不能
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512承攬契約之當然終止
  1. 承攬之工作,以承攬人個人之技能為契約之要素者,如承攬人死亡或因其過失致不能完成其約定之工作時,其契約為終止。
  2. 工作已完成之部分,於定作人為有用者,定作人有受領及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
513承攬人之法定抵押權
  1. 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
  2. 前項請求,承攬人於開始工作前亦得為之。
  3. 前二項之抵押權登記,如承攬契約已經公證者,承攬人得單獨申請之。
  4. 第一項及第二項就修繕報酬所登記之抵押權,於工作物因修繕所增加之價值限度內,優先於成立在先之抵押權。
514權利行使之期間
  1. 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2. 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八節之一 旅遊
514-1旅遊營業人之定義
  1. 稱旅遊營業人者,謂以提供旅客旅遊服務為營業而收取旅遊費用之人。
  2. 前項旅遊服務,係指安排旅程及提供交通、膳宿、導遊或其他有關之服務。
514-2旅遊書面之規定
旅遊營業人因旅客之請求,應以書面記載左列事項,交付旅客: 一、旅遊營業人之名稱及地址。 二、旅客名單。 三、旅遊地區及旅程。 四、旅遊營業人提供之交通、膳宿、導遊或其他有關服務及其品質。 五、旅遊保險之種類及其金額。 六、其他有關事項。 七、填發之年月日。
514-3旅客之協力義務
  1. 旅遊需旅客之行為始能完成,而旅客不為其行為者,旅遊營業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旅客為之。
  2. 旅客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旅遊營業人得終止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3. 旅遊開始後,旅遊營業人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時,旅客得請求旅遊營業人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地。於到達後,由旅客附加利息償還之。
514-4第三人參加旅遊
  1. 旅遊開始前,旅客得變更由第三人參加旅遊。旅遊營業人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2. 第三人依前項規定為旅客時,如因而增加費用,旅遊營業人得請求其給付。如減少費用,旅客不得請求退還。
514-5變更旅遊內容
  1. 旅遊營業人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變更旅遊內容。
  2. 旅遊營業人依前項規定變更旅遊內容時,其因此所減少之費用,應退還於旅客;所增加之費用,不得向旅客收取。
  3. 旅遊營業人依第一項規定變更旅程時,旅客不同意者,得終止契約。
  4. 旅客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時,得請求旅遊營業人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地。於到達後,由旅客附加利息償還之。
514-7旅遊營業人之瑕疵擔保責任
  1. 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得請求旅遊營業人改善之。旅遊營業人不為改善或不能改善時,旅客得請求減少費用。其有難於達預期目的之情形者,並得終止契約。
  2. 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除請求減少費用或並終止契約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3. 旅客依前二項規定終止契約時,旅遊營業人應將旅客送回原出發地。其所生之費用,由旅遊營業人負擔。
514-8旅遊時間浪費之求償
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未依約定之旅程進行者,旅客就其時間之浪費,得按日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其每日賠償金額,不得超過旅遊營業人所收旅遊費用總額每日平均之數額。
514-12短期之時效
本節規定之增加、減少或退還費用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墊付費用償還請求權,均自旅遊終了或應終了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九節 出版
515出版之定義
  1. 稱出版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之著作,為出版而交付於他方,他方擔任印刷或以其他方法重製及發行之契約。
  2. 投稿於新聞紙或雜誌經刊登者,推定成立出版契約。
516出版權之移轉與權利瑕疵擔保
  1. 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於合法授權實行之必要範圍內,由出版人行使之。
  2. 出版權授與人,應擔保其於契約成立時,有出版授與之權利,如著作受法律上之保護者,並應擔保該著作有著作權
  3. 出版權授與人,已將著作之全部或一部,交付第三人出版,或經第三人公開發表,為其所明知者,應於契約成立前將其情事告知出版人。
518版數與續版義務
  1. 版數未約定者,出版人僅得出一版。
  2. 出版人依約得出數版或永遠出版者,如於前版之出版物賣完後,怠於新版之重製時,出版權授與人得聲請法院令出版人於一定期限內,再出新版。逾期不遵行者,喪失其出版權。
519出版人之發行義務
  1. 出版人對於著作,不得增減或變更。
  2. 出版人應以適當之格式重製著作。並應為必要之廣告及用通常之方法推銷出版物。
  3. 出版物之賣價,由出版人定之。但不得過高,致礙出版物之銷行。
520著作物之訂正或修改
  1. 著作人於不妨害出版人出版之利益,或增加其責任之範圍內,得訂正或修改著作。但對於出版人因此所生不可預見之費用,應負賠償責任。
  2. 出版人於重製新版前,應予著作人以訂正或修改著作之機會。
521著作物出版之分合
  1. 同一著作人之數著作,為各別出版而交付於出版人者,出版人不得將其數著作,併合出版。
  2. 出版權授與人就同一著作人或數著作人之數著作為併合出版,而交付於出版人者,出版人不得將著作,各別出版。
523著作物之報酬
  1. 如依情形報酬,即不為著作之交付者,視為允與報酬。
  2. 出版人有出數版之權者,其次版之報酬,及其他出版之條件,推定與前版相同。
525著作物之危險負擔-著作物滅失
  1. 著作交付出版人後,因不可抗力致滅失者,出版人仍負給付報酬之義務。
  2. 滅失之著作,如出版權授與人另存有稿本者,有將該稿本交付於出版人之義務。無稿本時,如出版權授與人係著作人,且不多費勞力,即可重作者,應重作之。
  3. 前項情形,出版權授與人得請求相當之賠償。
527出版關係之消滅
  1. 著作未完成前,如著作人死亡,或喪失能力,或因其過失致不能完成其著作者,其出版契約關係消滅。
  2. 前項情形,如出版契約關係之全部或一部之繼續,為可能且公平者,法院得許其繼續,並命為必要之處置。
第十節 委任
534概括委任
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但為左列行為,須有特別之授權: 一、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 二、不動產之租賃其期限逾二年者。 三、贈與。 四、和解。 五、起訴。 六、提付仲裁。
536變更指示
受任人有急迫之情事,並可推定委任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指示者,不得變更委任人之指示。
538複委任之效力
  1. 受任人違反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就該第三人之行為,與就自己之行為,負同一責任。
  2. 受任人依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僅就第三人之選任及其對於第三人所為之指示,負其責任。
546委任人之償還費用代償債務及損害賠償義務
  1.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2.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
  3.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
  4. 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委任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
548請求報酬之時期
  1. 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
  2. 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
549委任契約之終止-任意終止
  1.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2. 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
551委任事務之繼續處理
前條情形,如委任關係之消滅,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於委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
第十一節 經理人及代辦商
554經理權-管理行為
  1. 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
  2. 經理人,除有書面之授權外,對於不動產,不得買賣,或設定負擔。
  3. 前項關於不動產買賣之限制,於以買賣不動產為營業之商號經理人,不適用之。
558代辦商之意義及其權限
  1. 稱代辦商者,謂經理人而受商號之委託,於一定處所或一定區域內,以該商號之名義,辦理其事務之全部或一部之人。
  2. 代辦商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其所代辦之事務,視為其有為一切必要行為之權。
  3. 代辦商,除有書面之授權外,不得負擔票據上之義務,或為消費借貸,或為訴訟。
561代辦權終止
  1. 代辦權未定期限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於三個月前通知他方。
  2. 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得不先期通知而終止之。
562競業禁止
經理人或代辦商,得其商號之允許,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經營與其所辦理之同類事業,亦不得為同類事業公司無限責任之股東。
第十二節 居間
566報酬及報酬額
  1. 如依情形,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視為允與報酬。
  2. 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567居間人據實報告及妥為媒介義務
  1. 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不得為其媒介。
  2. 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
572報酬之酌減
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平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但報酬已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
575隱名居間之不告知與履行義務
  1. 當事人之一方,指定居間人不得以其姓名或商號告知相對人者,居間人有不告知之義務。
  2. 居間人不以當事人一方之姓名或商號告知相對人時,應就該方當事人由契約所生之義務,自己負履行之責,並得為其受領給付。
第十三節 行紀
579行紀人之直接履行義務
行紀人為委託人之計算所訂立之契約,其契約之他方當事人不履行債務時,對於委託人,應由行紀人負直接履行契約之義務。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者,不在此限。
583行紀人保管義務
  1. 行紀人為委託人之計算所買入或賣出之物,為其占有時,適用寄託之規定。
  2. 前項占有之物,除委託人另有指示外,行紀人不負付保險之義務。
585買入物之拍賣提存權
  1. 委託人拒絕受領行紀人依其指示所買之物時,行紀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委託人受領,逾期不受領者,行紀人得拍賣其物,並得就其對於委託人因委託關係所生債權之數額,於拍賣價金中取償之,如有賸餘,並得提存
  2. 如為易於敗壞之物,行紀人得不為前項之催告。
586委託物之拍賣提存權
委託行紀人出賣之物,不能賣出,或委託人撤回其出賣之委託者,如委託人不於相當期間,取回或處分其物時,行紀人得依前條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587行紀人之介入權
  1. 行紀人受託出賣或買入貨幣、股票或其他市場定有市價之物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行紀人得自為買受人或出賣人,其價值以依委託人指示而為出賣或買入時市場之市價定之。
  2. 前項情形,行紀人仍得行使第五百八十二條所定之請求權。
588介入之擬制
行紀人得自為買受人或出賣人時,如僅將訂立契約之情事通知委託人,而不以他方當事人之姓名告知者,視為自己負擔該方當事人之義務。
第十四節 寄託
589寄託之定義及報酬
  1. 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
  2. 受寄人除契約另有訂定或依情形報酬即不為保管者外,不得請求報酬。
591受寄人使用寄託物之禁止
  1. 受寄人經寄託人之同意,不得自己使用或使第三人使用寄託物。
  2. 受寄人違反前項之規定者,對於寄託人,應給付相當報償,如有損害,並應賠償。但能證明縱不使用寄託物,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593受寄人使第三人保管之效力
  1. 受寄人違反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保管寄託物者,對於寄託物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縱不使第三人代為保管,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2. 受寄人依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保管者,僅就第三人之選任及其對於第三人所為之指示,負其責任。
594保管方法之變更
寄託物保管之方法經約定者,有急迫之情事,並可推定寄託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約定方法時,受寄人不得變更之。
596寄託人損害賠償責任
受寄人因寄託物之性質或瑕疵所受之損害,寄託人應負賠償責任。但寄託人於寄託時,因過失而不知寄託物有發生危險之性質或瑕疵或為受寄人所已知者,不在此限。
601寄託報酬給付之時期
  1. 寄託約定報酬者,應於寄託關係終止時給付之;分期定報酬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
  2. 寄託物之保管,因可歸責於受寄人之事由而終止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受寄人得就其已為保管之部分,請求報酬。
602消費寄託
  1. 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
  2. 消費寄託,如寄託物之返還,定有期限者,寄託人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於期限屆滿前請求返還。
  3. 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
603-1混藏寄託
  1. 寄託物為代替物,如未約定其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者,受寄人得經寄託人同意,就其所受寄託之物與其自己或他寄託人同一種類、品質之寄託物混合保管,各寄託人依其所寄託之數量與混合保管數量之比例,共有混合保管物。
  2. 受寄人依前項規定為混合保管者,得以同一種類、品質、數量之混合保管物返還於寄託人。
606場所主人之責任
旅店或其他供客人住宿為目的之場所主人,對於客人所攜帶物品之毀損、喪失,應負責任。但因不可抗力或因物之性質或因客人自己或其伴侶、隨從或來賓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者,不在此限。
608貴重物品之責任
  1. 客人之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經報明其物之性質及數量交付保管者,主人不負責任。
  2. 主人無正當理由拒絕為客人保管前項物品者,對於其毀損、喪失,應負責任。其物品因主人或其使用人之故意或過失而致毀損、喪失者,亦同。
第十五節 倉庫
616倉單之法定記載事項
  1. 倉單應記載左列事項。並由倉庫營業人簽名。 一、寄託人之姓名及住址。 二、保管之場所。 三、受寄物之種類、品質、數量及其包皮之種類、個數及記號。 四、倉單填發地及填發之年、月、日。 五、定有保管期間者,其期間。 六、保管費。 七、受寄物已付保險者,其保險金額、保險期間及保險人之名號。
  2. 倉庫營業人應將前列各款事項,記載於倉單簿之存根。
619寄託物之保管期間
  1. 倉庫營業人於約定保管期間屆滿前,不得請求移去寄託物。
  2. 未約定保管期間者,自為保管時起經過六個月,倉庫營業人得隨時請求移去寄託物。但應於一個月前通知。
621拒絕或不能移去寄託物之處理
倉庫契約終止後,寄託人或倉單持有人,拒絕或不能移去寄託物者,倉庫營業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於期限內移去寄託物。逾期不移去者,倉庫營業人,得拍賣寄託物,由拍賣代價中扣去拍賣費用,及保管費用,並應以其餘額交付於應得之人。
第十六節 運送
第一款 通則
623短期時效
  1. 關於物品之運送,因喪失、毀損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2. 關於旅客之運送,因傷害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款 物品運送
624託運單之填發及其應記載事項
  1. 託運人因運送人之請求,應填給託運單。
  2. 託運單應記載左列事項,並由託運人簽名: 一、託運人之姓名及住址。 二、運送物之種類、品質、數量及其包皮之種類、個數及記號。 三、目的地。 四、受貨人之名號及住址。 五、託運單之填給地,及填給之年月日。
625提單之填發
  1. 運送人於收受運送物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填發提單。
  2. 提單應記載左列事項,並由運送人簽名: 一、前條第二項所列第一款至第四款事項。 二、運費之數額及其支付人為託運人或為受貨人。 三、提單之填發地及填發之年月日。
631託運人之告知義務
運送物依其性質,對於人或財產有致損害之虞者,託運人於訂立契約前,應將其性質告知運送人,怠於告知者,對於因此所致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632運送人之按時運送義務
  1. 託運物品應於約定期間內運送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相當期間內運送之。
  2. 前項所稱相當期間之決定,應顧及各該運送之特殊情形。
634運送人之責任
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
638損害賠償之範圍
  1. 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
  2. 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中扣除之。
  3. 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
639貴重物品之賠償責任
  1. 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除託運人於託運時報明其性質及價值者外,運送人對於其喪失或毀損,不負責任。
  2. 價值經報明者,運送人以所報價額為限,負其責任。
642運送人之中止運送之返還運送物或為其他處分
  1. 運送人未將運送物之達到通知受貨人前,或受貨人於運送物達到後,尚未請求交付運送物前,託運人對於運送人,如已填發提單者,其持有人對於運送人,得請求中止運送,返還運送物,或為其他之處置。
  2. 前項情形,運送人得按照比例,就其已為運送之部分,請求運費,及償還因中止、返還或為其他處置所支出之費用,並得請求相當之損害賠償
648運送人責任之消滅及其例外
  1. 受貨人受領運送物並支付運費及其他費用不為保留者,運送人之責任消滅。
  2. 運送物內部有喪失或毀損不易發見者,以受貨人於受領運送物後,十日內將其喪失或毀損通知於運送人為限,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3. 運送物之喪失或毀損,如運送人以詐術隱蔽,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所致者,運送人不得主張前二項規定之利益。
650運送人之通知並請求指示義務及運送物之寄存拍賣權
  1. 受貨人所在不明或對運送物受領遲延或有其他交付上之障礙時,運送人應即通知託運人,並請求其指示。
  2. 如託運人未即為指示,或其指示事實上不能實行,或運送人不能繼續保管運送物時,運送人得以託運人之費用,寄存運送物於倉庫。
  3. 運送物如有不能寄存於倉庫之情形,或有易於腐壞之性質或顯見其價值不足抵償運費及其他費用時,運送人得拍賣之。
  4. 運送人於可能之範圍內,應將寄存倉庫或拍賣之事情,通知託運人及受貨人。
652拍賣代價之處理
運送人得就拍賣代價中,扣除拍賣費用、運費及其他費用,並應將其餘額交付於應得之人,如應得之人所在不明者,應為其利益提存之。
第三款 旅客運送
654旅客運送人之責任
  1. 旅客運送人對於旅客因運送所受之傷害及運送之遲到應負責任。但因旅客之過失,或其傷害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
  2. 運送之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旅客運送人之責任,除另有交易習慣者外,以旅客因遲到而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為限。
656行李之拍賣
  1. 旅客於行李到達後一個月內不取回行李時,運送人得定相當期間催告旅客取回,逾期不取回者,運送人得拍賣之。旅客所在不明者,得不經催告逕予拍賣。
  2. 行李有易於腐壞之性質者,運送人得於到達後,經過二十四小時,拍賣之。
  3. 第六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
第十七節 承攬運送
661承攬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不在此限。
666短期消滅時效
對於承攬運送人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物交付或應交付之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八節 合夥
667合夥之意義及合夥人之出資
  1. 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2.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
  3. 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
670合夥契約或事業種類之變更
  1. 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
  2. 前項決議,合夥契約約定得由合夥人全體或一部之過半數決定者,從其約定。但關於合夥契約或其事業種類之變更,經合夥人全體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為之。
671合夥事務之執行人及其執行
  1. 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
  2. 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
  3. 合夥之通常事務,得由有執行權之各合夥人單獨執行之。但其他有執行權之合夥人中任何一人,對於該合夥人之行為有異議時,應停止該事務之執行。
677損益分配之成數
  1. 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
  2. 僅就利益或僅就損失所定之分配成數,視為損益共通之分配成數。
  3. 以勞務為出資之合夥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受損失之分配。
685合夥人股份之扣押及其效力
  1. 合夥人債權人,就該合夥人之股份,得聲請扣押
  2. 前項扣押實施後兩個月內,如該合夥人未對於債權人清償或提供相當之擔保者,自扣押時起,對該合夥人發生退夥之效力。
686合夥人之聲明退夥
  1. 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
  2. 前項退夥,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
  3. 合夥縱定有存續期間,如合夥人有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仍得聲明退夥,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687法定退夥事由
合夥人除依前二條規定退夥外,因下列事項之一而退夥: 一、合夥人死亡者。但契約訂明其繼承人繼承者,不在此限。 二、合夥人受破產或監護之宣告者。 三、合夥人經開除者。
689退夥之結算與股分之抵還
  1. 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
  2. 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
  3. 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
691入夥
  1. 合夥成立後,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允許他人加入為合夥人。
  2. 加入為合夥人者,對於其加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與他合夥人負同一之責任。
692合夥之解散
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 一、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 二、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 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
697清償債務與返還出資
  1. 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
  2. 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
  3. 金錢以外財產權之出資,應以出資時之價額返還之。
  4. 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
第十九節 隱名合夥
700隱名合夥
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
706隱名合夥人之監督權
  1. 隱名合夥人,縱有反對之約定,仍得於每屆事務年度終,查閱合夥之賬簿,並檢查其事務及財產之狀況。
  2. 如有重大事由,法院因隱名合夥人之聲請,得許其隨時為前項之查閱及檢查。
707損益之計算及其分配
  1. 出名營業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計算營業之損益,其應歸隱名合夥人之利益,應即支付之。
  2. 應歸隱名合夥人之利益而未支取者,除另有約定外,不得認為出資之增加。
708隱名合夥之終止
除依第六百八十六條之規定得聲明退夥外,隱名合夥契約,因下列事項之一而終止: 一、存續期限屆滿者。 二、當事人同意者。 三、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 四、出名營業人死亡或受監護之宣告者。 五、出名營業人或隱名合夥人受破產之宣告者。 六、營業之廢止或轉讓者。
第十九節之一 合會
709-1合會、合會金、會款之定義
  1. 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
  2. 前項合會金,係指會首及會員應交付之全部會款。
  3. 會款得為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709-3會單之訂立、記載事項及保存方式
  1. 合會應訂立會單,記載左列事項: 一、會首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 二、全體會員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 三、每一會份會款之種類及基本數額。 四、起會日期。 五、標會期日。 六、標會方法。 七、出標金額有約定其最高額或最低額之限制者,其約定。
  2. 前項會單,應由會首及全體會員簽名,記明年月日,由會首保存並製作繕本,簽名後交每一會員各執一份。
  3. 會員已交付首期會款者,雖未依前二項規定訂立會單,其合會契約視為已成立。
709-4標會之方法
  1. 標會由會首主持,依約定之期日及方法為之。其場所由會首決定並應先期通知會員。
  2. 會首因故不能主持標會時,由會首指定或到場會員推選之會員主持之。
709-6標會之方法
  1. 每期標會,每一會員僅得出標一次,以出標金額最高者為得標。最高金額相同者,以抽籤定之。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2. 無人出標時,除另有約定外,以抽籤定其得標人。
  3. 每一會份限得標一次。
709-7會首及會員交付會款之期限
  1. 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
  2. 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
  3. 會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但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喪失、毀損者,不在此限。
  4. 會首依第二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
709-9合會不能繼續進行之處理
  1. 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2. 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
  3. 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
  4. 第一項情形,得由未得標之會員共同推選一人或數人處理相關事宜。
第二十節 指示證券
710指示證券及其關係人之意義
  1. 稱指示證券者,謂指示他人將金錢、有價證券或其他代替物給付第三人之證券。
  2. 前項為指示之人,稱為指示人。被指示之他人,稱為被指示人。受給付之第三人,稱為領取人。
712指示證券發行之效力
  1. 指示人為清償其對於領取人之債務而交付指示證券者,其債務於被指示人為給付時消滅。
  2. 前項情形,債權人受領指示證券者,不得請求指示人就原有債務為給付。但於指示證券所定期限內,其未定期限者於相當期限內,不能由被指示人領取給付者,不在此限。
  3. 債權人不願由其債務人受領指示證券者,應即時通知債務人。
715指示證券之撤回
  1. 指示人於被指示人,未向領取人承擔所指示之給付或為給付前得撤回其指示證券。其撤回應向被指示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2. 指示人於被指示人未承擔或給付前,受破產宣告者,其指示證券,視為撤回。
716指示證券之讓與
  1. 領取人得將指示證券讓與第三人。但指示人於指示證券有禁止讓與之記載者,不在此限。
  2. 前項讓與,應以背書為之。
  3. 被指示人對於指示證券之受讓人已為承擔者,不得以自己與領取人間之法律關係所生之事由,與受讓人對抗。
第二十一節 無記名證券
720無記名證券發行人之義務
  1. 無記名證券發行人,於持有人提示證券時,有為給付之義務。但知持有人就證券無處分之權利或受有遺失被盜或滅失之通知者,不得為給付。
  2. 發行人依前項規定已為給付者,雖持有人就證券無處分之權利,亦免其債務。
720-1
  1. 無記名證券持有人向發行人為遺失、被盜或滅失之通知後,未於五日內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者,其通知失其效力。
  2. 前項持有人於公示催告程序中,經法院通知有第三人申報權利而未於十日內向發行人提出已為起訴之證明者,亦同。
721無記名證券發行人之責任
  1. 無記名證券發行人,其證券雖因遺失、被盜或其他因自己之意思而流通者,對於善意持有人,仍應負責。
  2. 無記名證券,不因發行在發行人死亡或喪失能力後,失其效力。
722無記名證券發行人之抗辯權
無記名證券發行人,僅得以本於證券之無效、證券之內容或其與持有人間之法律關係所得對抗持有人之事由,對抗持有人。但持有人取得證券出於惡意者,發行人並得以對持有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之。
724無記名證券換發
  1. 無記名證券,因毀損或變形不適於流通,而其重要內容及識別、記號仍可辨認者,持有人得請求發行人,換給新無記名證券。
  2. 前項換給證券之費用,應由持有人負擔。但證券為銀行兌換券或其他金錢兌換券者,其費用應由發行人負擔。
725無記名證券喪失
  1. 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
  2. 前項情形,發行人對於持有人,應告知關於實施公示催告之必要事項,並供給其證明所必要之材料。
727定期給付證券喪失時之通知
  1. 利息、年金、及分配利益之無記名證券,有遺失、被盜、或滅失而通知於發行人者,如於法定關於定期給付之時效期間屆滿前,未有提示,為通知之持有人得向發行人請求給付該證券所記載之利息、年金、或應分配之利益。但自時效期間屆滿後,經過一年者,其請求權消滅。
  2. 如於時效期間屆滿前,由第三人提示該項證券者,發行人應將不為給付之情事,告知該第三人。並於該第三人與為通知之人合意前,或於法院為確定判決前,應不為給付。
第二十二節 終身定期金
732終身定期金之給付時期
  1. 終身定期金,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按季預行支付。
  2. 依其生存期間而定終身定期金之人,如在定期金預付後,該期屆滿前死亡者,定期金債權人取得該期金額之全部。
第二十三節 和解
738和解之撤銷-和解與錯誤之關係
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 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 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
第二十四節 保證
746先訴抗辯權之喪失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保證人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 一、保證人拋棄前條之權利。 二、主債務人受破產宣告。 三、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
750保證責任除去請求權
  1. 保證人受主債務人之委任而為保證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向主債務人請求除去其保證責任: 一、主債務人之財產顯形減少者。 二、保證契約成立後,主債務人之住所、營業所或居所有變更,致向其請求清償發生困難者。 三、主債務人履行債務遲延者。 四、債權人確定判決得令保證人清償者。
  2. 主債務未屆清償期者,主債務人得提出相當擔保於保證人,以代保證責任之除去。
754連續發生債務保證之終止
  1. 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
  2. 前項情形,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
756信用委任
委任他人以該他人之名義及其計算,供給信用於第三人者,就該第三人因受領信用所負之債務,對於受任人,負保證責任。
第二十四節之一 人事保證
756-1人事保證之定義
  1. 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
  2. 前項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756-2保證人之賠償責任
  1. 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
  2. 保證人依前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
756-3人事保證之期間
  1. 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
  2. 前項期間,當事人得更新之。
  3. 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
756-5僱用人負通知義務之特殊事由
  1.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僱用人應即通知保證人: 一、僱用人依法得終止僱傭契約,而其終止事由有發生保證人責任之虞者。 二、受僱人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僱用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經僱用人向受僱人行使權利者。 三、僱用人變更受僱人之職務或任職時間、地點,致加重保證人責任或使其難於注意者。
  2. 保證人受前項通知者,得終止契約。保證人知有前項各款情形者,亦同。
756-6減免保證人賠償金額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減輕保證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一、有前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而僱用人不即通知保證人者。 二、僱用人對受僱人之選任或監督有疏懈者。
756-7人事保證契約之消滅
人事保證關係因左列事由而消滅: 一、保證之期間屆滿。 二、保證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 三、受僱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 四、受僱人之僱傭關係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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