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九十七條及第二百九十九條之規定,於前條之承受權利準用之。
重點摘要民法第313條規定,第三人承受債權準用債權讓與規則:須通知債務人始生對抗效力,債務人原有抗辯均得對承受人主張。
Q · 我幫人還完債承受了債權,需要通知債務人嗎?
需要。準用民法第297條,通知後才能對抗債務人
依民法第313條準用第297條,第三人代位清償後承受債權,必須通知債務人,通知到達前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若債務人不知換人而向原債權人清償,該清償有效,承受人只能向原債權人追回。同時準用第299條,債務人對原債權人既有的抗辯(時效、抵銷、部分清償)均得對承受人主張。
你剛靠第312條承受了原債權人的地位,手上握著一整包權利。但這些權利要怎麼行使?債務人會不會說「我不知道換人了,我已經把錢還給原債權人了」?這條就是處理這些後續問題。它把「債權讓與」那套成熟的規則(民法第297條的通知義務、第299條的抗辯保留),整包搬過來給你用。翻譯成白話:你承受債權之後,第一步要「通知債務人」,通知到了對方才不能再對原債權人付款來對抗你。第二步要知道,債務人對原債權人本來有的抗辯(例如主張已部分清償、主張時效抗辯、主張相互抵銷),都可以拿來對你用,你不能說「我是新的債權人你的舊抗辯不算」。這條是技術性條文,但不懂這兩條的人,前面辛苦承受的權利可能一腳踩空。
民法第313條為承受權利的準用規範,明定第三人依第312條承受債權後,準用第297條的通知義務與第299條的抗辯保留:承受人須通知債務人始生對抗效力,且債務人對原債權人既有的抗辯與抵銷權均延續至承受人,藉此在債權移轉的同時維持債務人地位不致惡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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絕對需要主動通知,而且最好用存證信函。依準用的民法第297條,債權讓與(或承受)沒有通知到達債務人之前,對債務人不生效力。在你通知到達前,如果債務人還錢給原債權人,這個清償有效,你就拿不到錢,只能反過來找原債權人要。通知的時間點比方式更重要,存證信函的郵戳日期是你權利對抗第三人的基準日,越早越好。
可以,這是第299條的準用結果。債務人對原債權人本來有的武器,例如時效抗辯、抵銷權、同時履行抗辯、已清償部分的主張,全部都可以拿來對你用。這是為了防止換個債權人,債務人的處境突然惡化。承受債權之前,最好先向原債權人做一次盡職調查,確認這筆債有沒有特殊情況。
規定第三人承受債權後,準用第297條通知與第299條抗辯規定,是代位清償後行使權利的銜接條文。
把成熟的債權讓與規則整包比照適用於代位清償後的承受,避免重複立法。
第297條管通知對抗效力,第299條管債務人抗辯與抵銷權的延續。
債權讓與是合意移轉,承受是因代位清償而依法取得,但行使規則準用讓與。
用存證信函通知,註明承受依據(§311、§312)與債權範圍,郵戳日為對抗基準日。
代償後承受債權,先存證信函通知主債務人與擔保人,再依承受範圍請求。
向原債權人索取原始契約、擔保設定、清償紀錄,並預判債務人可能的抗辯。
建議一併通知保證人、物上保證人,確保擔保權利隨同移轉並得對抗。
通知前清償對承受人有效(承受人落空);通知後清償對承受人不生效力。
承受無獨立時效,原債權請求權時效繼續進行,不因承受中斷或重啟。
| 項目 | 效力 | 風險承擔者 |
|---|---|---|
| 通知前向原債權人清償 | 對承受人有效(準用§297),承受人請求權落空 | 承受人 |
| 通知後向原債權人清償 | 對承受人不生效力,債務人仍須向承受人清償 | 債務人 |
| 債務人主張既有抗辯 | 得對承受人主張(準用§299),不因換人而消滅 | 承受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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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九十七條及第二百九十九條之規定,於前條之代位行使權利準用之。
第二百九十七條及第二百九十九條之規定,於前條之承受權利準用之。
立法理由為配合前條之修正,爰將末句中「代位行使」等字,修正為「承受」。
第二百九十七條及第二百九十九條之規定,於前條之代位行使權利準用之。
為配合前條之修正,爰將末句中「代位行使」等字,修正為「承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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