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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第 309 條(清償之效力及受領清償人)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
  2. 持有債權人簽名之收據者,視為有受領權人。但債務人已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無權受領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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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筆記
rexlaw
a year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I 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 II 持有「債權人簽名之收據」(善意信賴有授予代理權,有表見事實)者,視為有受領權人。 Exc債務人已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無權受領者,不在此限。
haru
a year ago
專業證照
持有真正簽名的文書,屬於善意信賴有授予代理權,有表見事實,視為有受領權;惟若持偽造簽名之文書,既非債權人之真正簽名,不該當309二項之要件,不能被視為有受領權。
angel891811
3 years ago
司法類科
民法309第二項為民法169表見代理 的具體案型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