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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第十八節 合夥

§ 667–69933

667合夥之意義及合夥人之出資
  1. 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2.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
  3. 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
670合夥契約或事業種類之變更
  1. 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
  2. 前項決議,合夥契約約定得由合夥人全體或一部之過半數決定者,從其約定。但關於合夥契約或其事業種類之變更,經合夥人全體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為之。
671合夥事務之執行人及其執行
  1. 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
  2. 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
  3. 合夥之通常事務,得由有執行權之各合夥人單獨執行之。但其他有執行權之合夥人中任何一人,對於該合夥人之行為有異議時,應停止該事務之執行。
677損益分配之成數
  1. 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
  2. 僅就利益或僅就損失所定之分配成數,視為損益共通之分配成數。
  3. 以勞務為出資之合夥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受損失之分配。
685合夥人股份之扣押及其效力
  1. 合夥人債權人,就該合夥人之股份,得聲請扣押
  2. 前項扣押實施後兩個月內,如該合夥人未對於債權人清償或提供相當之擔保者,自扣押時起,對該合夥人發生退夥之效力。
686合夥人之聲明退夥
  1. 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
  2. 前項退夥,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
  3. 合夥縱定有存續期間,如合夥人有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仍得聲明退夥,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687法定退夥事由
合夥人除依前二條規定退夥外,因下列事項之一而退夥: 一、合夥人死亡者。但契約訂明其繼承人繼承者,不在此限。 二、合夥人受破產或監護之宣告者。 三、合夥人經開除者。
689退夥之結算與股分之抵還
  1. 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
  2. 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
  3. 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
691入夥
  1. 合夥成立後,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允許他人加入為合夥人。
  2. 加入為合夥人者,對於其加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與他合夥人負同一之責任。
692合夥之解散
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 一、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 二、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 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
697清償債務與返還出資
  1. 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
  2. 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
  3. 金錢以外財產權之出資,應以出資時之價額返還之。
  4. 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
民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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