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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674合夥事務執行人之辭任與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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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合夥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有正當事由不得辭任。
  2. 2.前項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非經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解任。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民法第674條規定,執行合夥事務的合夥人非有正當事由不得辭任,且非經其他合夥人全體同意不得被解任,形成雙向綁定。

Q · 合夥裡管事的人,做累了可以說不幹就不幹嗎?

不行。民法674條規定,沒正當事由不得辭任

依民法第674條第1項,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的合夥人,非有正當事由不得辭任。「我累了」「想休息」通常不算正當事由;健康問題、家庭重大變故、客觀上無法繼續執行才算。第2項則規定要解任他人須其他合夥人全體同意(包含被解任者本人),實務上幾乎不可能,多改走民法第685條開除合夥人。

白話解讀

合夥跟公司有個你想不到的差別:在合夥裡,被推出來管事的人想撂擔子不幹,沒那麼容易。三個朋友合夥開店,當初講好由你管帳、進貨、發薪水。半年後你累了,想說「我不幹了,你們找別人」,這條會告訴你:對不起,沒有正當事由不能辭。反過來,其他合夥人想把你換掉?也沒那麼簡單,必須全體同意,少一個都不行。這個雙向綁定的設計,是因為合夥重視「人」的信任:當初大家是因為相信你才把事務交給你,你不能說走就走;其他人當初也是因為相信你才同意,所以要換你也要全體點頭。這條不是限制自由,是保護合夥的穩定。但對你個人來說,它意味著當你接下執行事務的角色時,你被綁住的程度比你想像的深。

法律定性

民法第674條為合夥事務執行人之去留規範,建立雙向綁定:第1項限制執行事務合夥人辭任須有正當事由,第2項限制解任須其他合夥人全體同意,藉以維護合夥重視人合信賴的組織穩定性。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我是合夥的店長,做累了想不幹可以嗎?

沒那麼簡單。民法第674條規定,沒有正當事由不能辭任。健康因素、家庭重大變故、客觀上無法繼續執行等才算正當事由,「我累了」「我想休息」通常不算。如果其他合夥人不同意你辭任,可能要走法院聲請程序。內行人提示:在簽合夥契約時就把辭任條件寫進去,可以推翻法律的嚴格預設,事後想改非常困難。

Q2合夥人裡有人擺爛不做事,可以把他換掉嗎?

按第674條第2項,解任他必須其他合夥人全體同意,包括他自己,實務上幾乎不可能。比較有效的路是民法第685條的開除合夥人程序,那條只需要其他合夥人全體同意,被開除的人沒有投票權,但要證明對方有開除的法定事由。內行人提示:先蒐集對方擺爛的具體證據,缺席紀錄、未完成事項、造成的損失,這些是走第685條的關鍵。

Q3民法674條是什麼?

規範合夥執行事務人的辭任與解任,建立辭任須正當事由、解任須全體同意的雙向綁定。

Q4什麼算辭任的正當事由?

健康問題、家庭重大變故、客觀上無法繼續執行等重大客觀原因,「累了」不算。

Q5執行事務合夥人是誰?

依約定或決議被推派負責執行合夥日常事務(管帳、進貨、發薪等)的合夥人。

Q6辭任和退夥差在哪?

辭任只是不再管事但仍是合夥人;退夥(686條)是脫離整個合夥。

Q7合夥管事人怎麼合法辭任?

先備齊正當事由證據 → 書面通知全體合夥人 → 爭議時聲請法院認定。

Q8怎麼換掉擺爛的合夥執行人?

解任須全體同意幾乎不可能,蒐證後改走685條開除合夥人,被開除者無投票權。

Q9怎麼證明有正當事由?

醫療紀錄、家庭變故證明、職務客觀困難的事證,越客觀越可能被法院採認。

Q10簽合夥契約怎麼保留辭任彈性?

在契約明定辭任條件與解任程序(如提前3個月通知即可辭任),推翻法律嚴格預設。

Q11民法674 vs 549委任終止差在哪?

委任依549條可隨時終止;合夥執行事務的辭任受674條嚴格限制,須正當事由。

Q12民法674解任 vs 685開除差在哪?

解任(674)須全體同意含本人幾乎不可能;開除(685)只需其他合夥人同意,被開除者無票。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項目依據門檻是否仍為合夥人
辭任執行事務民法674條第1項須有正當事由
解任執行事務人民法674條第2項其他合夥人全體同意(含本人)
聲明退夥民法686條兩個月前預告或有不得已事由否,脫離合夥
開除合夥人民法685條其他合夥人全體同意(被開除者無投票權)否,被排除

依據

辭任執行事務
民法674條第1項
解任執行事務人
民法674條第2項
聲明退夥
民法686條
開除合夥人
民法685條

門檻

辭任執行事務
須有正當事由
解任執行事務人
其他合夥人全體同意(含本人)
聲明退夥
兩個月前預告或有不得已事由
開除合夥人
其他合夥人全體同意(被開除者無投票權)

是否仍為合夥人

辭任執行事務
解任執行事務人
聲明退夥
否,脫離合夥
開除合夥人
否,被排除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5

日本民法第672条(業務執行組合員の辞任・解任)
韓國민법 제708조(업무집행자의 사임·해임)
德國BGB § 712(Entziehung und Kündigung der Geschäftsführungsbefugnis)
法國Code civil article 1851(révocation du gérant de société civile)
美國RUPA § 401(management)+ § 602(dissociation as partner)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4

立法沿革 2

(0181105 制定)

合夥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被委任執行合夥事務者,非有正當事由,不得辭任,其他合夥人亦不得將其解任。   前項被委任人之解任,非經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為之。

(0880402 修正)

合夥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非有正當事由不得辭任。   前項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非經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解任。

立法理由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與他合夥人間,非有真正委任關係,原條文易誤解為其間具有委任關係,為避免疑義,及配合第六百七十條之修正,爰將第一項「被委任」修正為「依約定或決議」。又鑑於合夥重在人合性,如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既經其他合夥人全體同意其解任即應解任,不須另有其他理由,爰將「其他合夥人亦不得將其解任」之規定刪除。   二、第二項配合第一項之修正,作文字修正。

(0181105 制定)

合夥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被委任執行合夥事務者,非有正當事由,不得辭任,其他合夥人亦不得將其解任。   前項被委任人之解任,非經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為之。

(0880402 修正)

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與他合夥人間,非有真正委任關係,原條文易誤解為其間具有委任關係,為避免疑義,及配合第六百七十條之修正,爰將第一項「被委任」修正為「依約定或決議」。又鑑於合夥重在人合性,如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既經其他合夥人全體同意其解任即應解任,不須另有其他理由,爰將「其他合夥人亦不得將其解任」之規定刪除。   二、第二項配合第一項之修正,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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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民法第 674 條規定:「合夥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非有正當事由不得辭任。前項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民法第 67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民法第 67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8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