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民法第674條規定,執行合夥事務的合夥人非有正當事由不得辭任,且非經其他合夥人全體同意不得被解任,形成雙向綁定。
Q · 合夥裡管事的人,做累了可以說不幹就不幹嗎?
不行。民法674條規定,沒正當事由不得辭任
依民法第674條第1項,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的合夥人,非有正當事由不得辭任。「我累了」「想休息」通常不算正當事由;健康問題、家庭重大變故、客觀上無法繼續執行才算。第2項則規定要解任他人須其他合夥人全體同意(包含被解任者本人),實務上幾乎不可能,多改走民法第685條開除合夥人。
合夥跟公司有個你想不到的差別:在合夥裡,被推出來管事的人想撂擔子不幹,沒那麼容易。三個朋友合夥開店,當初講好由你管帳、進貨、發薪水。半年後你累了,想說「我不幹了,你們找別人」,這條會告訴你:對不起,沒有正當事由不能辭。反過來,其他合夥人想把你換掉?也沒那麼簡單,必須全體同意,少一個都不行。這個雙向綁定的設計,是因為合夥重視「人」的信任:當初大家是因為相信你才把事務交給你,你不能說走就走;其他人當初也是因為相信你才同意,所以要換你也要全體點頭。這條不是限制自由,是保護合夥的穩定。但對你個人來說,它意味著當你接下執行事務的角色時,你被綁住的程度比你想像的深。
民法第674條為合夥事務執行人之去留規範,建立雙向綁定:第1項限制執行事務合夥人辭任須有正當事由,第2項限制解任須其他合夥人全體同意,藉以維護合夥重視人合信賴的組織穩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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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那麼簡單。民法第674條規定,沒有正當事由不能辭任。健康因素、家庭重大變故、客觀上無法繼續執行等才算正當事由,「我累了」「我想休息」通常不算。如果其他合夥人不同意你辭任,可能要走法院聲請程序。內行人提示:在簽合夥契約時就把辭任條件寫進去,可以推翻法律的嚴格預設,事後想改非常困難。
按第674條第2項,解任他必須其他合夥人全體同意,包括他自己,實務上幾乎不可能。比較有效的路是民法第685條的開除合夥人程序,那條只需要其他合夥人全體同意,被開除的人沒有投票權,但要證明對方有開除的法定事由。內行人提示:先蒐集對方擺爛的具體證據,缺席紀錄、未完成事項、造成的損失,這些是走第685條的關鍵。
規範合夥執行事務人的辭任與解任,建立辭任須正當事由、解任須全體同意的雙向綁定。
健康問題、家庭重大變故、客觀上無法繼續執行等重大客觀原因,「累了」不算。
依約定或決議被推派負責執行合夥日常事務(管帳、進貨、發薪等)的合夥人。
辭任只是不再管事但仍是合夥人;退夥(686條)是脫離整個合夥。
先備齊正當事由證據 → 書面通知全體合夥人 → 爭議時聲請法院認定。
解任須全體同意幾乎不可能,蒐證後改走685條開除合夥人,被開除者無投票權。
醫療紀錄、家庭變故證明、職務客觀困難的事證,越客觀越可能被法院採認。
在契約明定辭任條件與解任程序(如提前3個月通知即可辭任),推翻法律嚴格預設。
委任依549條可隨時終止;合夥執行事務的辭任受674條嚴格限制,須正當事由。
解任(674)須全體同意含本人幾乎不可能;開除(685)只需其他合夥人同意,被開除者無票。
| 項目 | 依據 | 門檻 | 是否仍為合夥人 |
|---|---|---|---|
| 辭任執行事務 | 民法674條第1項 | 須有正當事由 | 是 |
| 解任執行事務人 | 民法674條第2項 | 其他合夥人全體同意(含本人) | 是 |
| 聲明退夥 | 民法686條 | 兩個月前預告或有不得已事由 | 否,脫離合夥 |
| 開除合夥人 | 民法685條 | 其他合夥人全體同意(被開除者無投票權) | 否,被排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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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夥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被委任執行合夥事務者,非有正當事由,不得辭任,其他合夥人亦不得將其解任。 前項被委任人之解任,非經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為之。
合夥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非有正當事由不得辭任。 前項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非經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解任。
立法理由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與他合夥人間,非有真正委任關係,原條文易誤解為其間具有委任關係,為避免疑義,及配合第六百七十條之修正,爰將第一項「被委任」修正為「依約定或決議」。又鑑於合夥重在人合性,如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既經其他合夥人全體同意其解任即應解任,不須另有其他理由,爰將「其他合夥人亦不得將其解任」之規定刪除。 二、第二項配合第一項之修正,作文字修正。
合夥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被委任執行合夥事務者,非有正當事由,不得辭任,其他合夥人亦不得將其解任。 前項被委任人之解任,非經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為之。
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與他合夥人間,非有真正委任關係,原條文易誤解為其間具有委任關係,為避免疑義,及配合第六百七十條之修正,爰將第一項「被委任」修正為「依約定或決議」。又鑑於合夥重在人合性,如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既經其他合夥人全體同意其解任即應解任,不須另有其他理由,爰將「其他合夥人亦不得將其解任」之規定刪除。 二、第二項配合第一項之修正,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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