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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第二節 結婚

§ 980–999-122

983結婚之實質要件(三)-須非一定之親屬
  1. 與左列親屬,不得結婚︰ 一、直系血親直系姻親。 二、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者。但因收養而成立之四親等及六親等旁系血親,輩分相同者,不在此限。 三、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同者。
  2. 前項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姻親關係消滅後,亦適用之。
  3. 第一項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因收養而成立之直系親屬間,在收養關係終止後,亦適用之。
988-1前婚姻視為消滅之效力、賠償及相關規定
  1. 前條第三款但書之情形,前婚姻自後婚姻成立之日起視為消滅。
  2. 前婚姻視為消滅之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離婚之效力。但剩餘財產已為分配或協議者,仍依原分配或協議定之,不得另行主張。
  3. 依第一項規定前婚姻視為消滅者,其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撤銷兩願離婚登記或廢棄離婚判決確定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4. 前婚姻依第一項規定視為消滅者,無過失之前婚配偶得向他方請求賠償。
  5. 前項情形,雖財產上之損害,前婚配偶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6.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999婚姻無效或撤銷之損害賠償
  1. 當事人之一方,因結婚無效或被撤銷而受有損害者,得向他方請求賠償。但他方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2. 前項情形,雖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3.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民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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