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刪除)
重點摘要民法第 987 條已於 1998 年刪除,原規定女子離婚或喪偶後六個月內不得再婚,因性別歧視及 DNA 鑑定技術進步而廢止。
Q · 民法 987 條還有效嗎?離婚後要等多久才能再婚?
已刪除,現在沒有再婚等待期
民法第 987 條已於 1998 年正式刪除。該條原規定女子婚姻關係消滅(離婚或喪偶)後六個月內不得再婚,目的是避免血統混淆。但因 DNA 鑑定技術已能釐清血統、且規定只限制女性構成性別歧視,立法院於民國 87 年修法時直接刪除。現行法下,離婚登記或判決確定隔天即可再婚,男女完全平等,無任何等待期。前後婚父親爭議改用民法第 1063 條婚生否認之訴配合 DNA 鑑定解決。
這條已經在民國87年被刪除,原本規定女子離婚或喪偶後六個月內不得再婚。立法者當年擔心血統混淆:萬一剛離婚就再婚又馬上懷孕,孩子到底是前夫還是後夫的?但醫學進步讓這個擔心變成笑話。DNA 鑑定幾百塊就能驗,血統早就不是問題。更荒謬的是:真懷孕的人反而婚姻不會被撤銷(第994條但書),只有沒懷孕的女性會被撤銷,等於懲罰錯了人。所以87年直接刪掉。但為什麼條號還留著?因為民法條號一旦編定就不會重用,刪除的條文會保留空殼,避免引用混亂。你現在看到這個「空條號」,等於看到一段性別歧視立法被正式除名的墓碑。
民法第 987 條為已刪除條文,原規定女子於婚姻關係消滅後六個月內不得再行結婚(已懷胎者除外),立法目的為避免血統混淆。民國 87 年(1998 年)因性別平等要求及 DNA 鑑定技術普及而正式廢止,條號保留空殼並註記「刪除」,為台灣民法條號不重編制度之典型案例。
民法條號一旦編定就不重用,避免日後引用混亂。刪除後保留空殼條號,註記「刪除」。所以你看到987、986這種「刪除」的條號,代表這條規定曾存在、現已失效。查法條時看到「刪除」兩字,等於這條完全不存在於現行法,不要引用它,也不要以為只是「暫時停用」。
沒有等待期。離婚登記或判決確定的隔天就能再婚。這條刪除之前是六個月,刪除後男女完全平等。如果發生前後婚父親爭議,可以用DNA鑑定配合民法第1063條的婚生否認之訴解決。這是台灣家事法去性別歧視的經典案例,從1998年刪除到現在近30年,但還是有不少人以為有等待期。
已刪除的條文,原規定女子離婚或喪偶後六個月內不得再婚,1998 年因性別歧視及 DNA 鑑定技術進步而廢止。現在這個條號只是一塊歷史墓碑。
限制離婚或喪偶後的女性在一定期間內不得再婚的法律制度,目的是避免前後婚的父親認定爭議(血統混淆)。全球大陸法系國家已陸續廢除。
整條從有效法律中移除,完全沒有法律效力。條號保留空殼避免引用混亂,但不會重新使用。看到「刪除」兩字,等於這條在現行法中不存在。
只限制女性不限制男性,構成結構性性別歧視。刪除理由之一就是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本條的廢止是台灣家事法從父權邏輯轉向平等邏輯的標誌性事件。
不需要等。離婚登記或判決確定隔天就能辦結婚登記,帶雙證件和兩位證人到戶政事務所即可。男女程序完全相同。
走民法第 1063 條婚生推定制度。婚姻存續中受胎推定為婚生子女,有爭議時任一方可提婚生否認之訴,配合 DNA 鑑定釐清。
到全國法規資料庫 law.moj.gov.tw 搜尋,已刪除的條文會顯示「(刪除)」字樣。點入修法沿革可以看到刪除時間和理由。
引用時在條號後加「(已刪除)」或「(民國 87 年修正刪除)」。如果是討論法律史或修法過程,需要標明引用的是舊法版本,避免讀者誤認為現行法。
刪除是單條移除但法規本體仍在、條號保留空殼。廢止是整部法規消滅。失效是法規因期限屆滿或條件成就而自動終止。三者法律效果不同但共同點是都沒有法律效力了。
台灣 1998 年立法院主動一步到位刪除。日本 2016 年最高裁判違憲判決後先從 6 個月縮為 100 天,2024 年才完全廢止。台灣走立法路線比日本的司法推動快了 26 年。
| 比較面向 | taiwan | japan | france | key_difference |
|---|---|---|---|---|
| 再婚等待期 | 6 個月(1930 制定 → 1998 刪除) | 6 個月 → 100 天(2016 縮短)→ 完全廢止(2024) | 300 天(Code civil 舊 228 條 → 2004 廢止) | 台灣 1998 年一步到位直接刪除,日本花了 8 年分兩步走(2016 縮短 + 2024 廢止),法國 2004 年隨民法大修廢止 |
| 廢止驅動力 | 立法院主動修法(性別平等 + DNA 鑑定 + 994 條邏輯矛盾) | 最高裁判所 2015 年違憲判決推動(再婚禁止期間違憲訴訟) | 2004 年民法現代化大修整體推動 | 台灣是立法機關主動,日本是司法機關推動立法跟進,法國是法典全面現代化的一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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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子自婚姻關係消滅後,非逾六個月,不得再行結婚。但於六個月內已分娩者,不在此限。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現在醫學技術發達,以DNA進行血緣鑑定並不困難,並無血統混淆之虞。 三、依第九九四條但書,一旦懷孕也不得撤銷後婚,則會因違反第九八七條被撤銷婚姻者,必係再婚而未懷孕者,則其既未懷孕已無血統混淆之虞,其後婚竟遭撤銷,顯失公平。 四、即使馬上結婚、懷孕致所生子女受前後婚雙重之婚生推定,亦可提起確定其父之訴加以救濟。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女子自婚姻關係消滅後,非逾六個月,不得再行結婚。但於六個月內已分娩者,不在此限。
一、本條刪除。 二、現在醫學技術發達,以DNA進行血緣鑑定並不困難,並無血統混淆之虞。 三、依第九九四條但書,一旦懷孕也不得撤銷後婚,則會因違反第九八七條被撤銷婚姻者,必係再婚而未懷孕者,則其既未懷孕已無血統混淆之虞,其後婚竟遭撤銷,顯失公平。 四、即使馬上結婚、懷孕致所生子女受前後婚雙重之婚生推定,亦可提起確定其父之訴加以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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